事后受贿的认定

曾学志受贿上诉案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 事后受贿关键词:非法收受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11月7日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曾学志(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报》2007 年第4期(总第99期)

裁判规则:

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行为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受贿故意的产生是事前或事后,其主观上都有权钱交易的意识,事后受贿也应认定为受贿罪。

基本案情:

某劳动教养局下属单位扩建工程招投标,李龙俭、熊小牛为顺利中标承接该工程,分别找到时任劳教局副局长并兼任该局基建领导小组副组长,并参加招标专家组评分工作的上诉人,请求其予以关照。后李龙俭、熊小牛挂靠的公司入围并中标。尔后,上诉人收受李龙住、熊小牛钱款共计5.5 万元。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构成受贿罪

裁判理由:

受贿罪的罪质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该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行为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事后受贿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前并无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离职之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事后受贿侵害的也是国家公务的廉洁性,行为人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且行为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受贿的故意是事前或事后,其主观上都有权钱交易的意识因此,事后受贿也应认定为受贿罪。本案上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取利益后,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