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占有控制“回扣”的认定

王效金受贿上诉案

关键词:非法收受 实际占有 既遂

[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8)皖刑终字第428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

[判决日期]2008 年12月3日

[上诉人 ]王效金(原审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

裁判规则:

他人承诺按约定每年定期将“回扣”汇人自己或家人的个人账户中,申明国家工作人员能够随时转存使用虽然国家工作人员尚未将该款转入自己账户,但并不影响其已经实际占有、控制该款的事实。

基本案情:

上诉人任某酒厂的董事长兼总裁期间,李宗义为成为酒厂独家供应商,与上诉人约定给予“好处费”50 多万美元,上诉人承诺收受该“好处费”。之后的8年中,李宗义每年都按照约定计算出“好处费”,存入李宗义家人的个人账户上,并逐年将具体数额向上诉人报告,申明上诉人能够随时转存、使用,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还利用职务便利,为多人在原材料采购、合股经营、企业收购、企业经营、资金拆借、广告承揽等方面谋取或承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多人贿路。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既遂。

裁判理由:

上诉人在酒厂任职期间,利用蜻剥挨霸础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承诺收受李宗义给予“回扣”的8年中李宗义每到年终均根据其酒厂供应数量,按照与王约定的标准计算出“回扣”金额,从其厂里“内账”上将该款提出,兑换成美元后存人李宗义家人的个人账户上,并逐年将美元的具体数额向上诉人报告,申明上诉人能够随时转存、使用,上诉人均予以接受同时,李宗义也如愿成为独家原浆酒供应商。从犯罪构成来看,上诉人受贿已经实行完毕,并达到既遂状态。至于上诉人尚未将该款转人其账户,并不影响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控制该款的事实。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导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2006 年修正)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人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指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前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