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光斌受贿上诉案
关键词:押期间立功表现检举犯罪[案由]受贿罪
[审判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汪光斌(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0 年第 1集(总第 72 集)
裁判规则:
看守所副所长因涉嫌受贿被羁押期间,未利用其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其在生活中获知的信息检举他人犯罪,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基本案情:
上诉人任看守所副所长期间,为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谋取利益,先后索取钱款31,500 元;并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意欲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犯罪嫌疑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50,000 元。上诉人在涉嫌本案犯罪被逮捕后,利用其在生活中获知其亲戚即另案犯罪嫌疑人李国语抢劫作案之事并检举李国语现藏匿地,后公安机关根据其检举,将李国语抓获。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能否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裁判理由:
上诉人身为县看守所副所长,利用职务之便或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人民币共计815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立功,故上诉人在被羁押期间,未利用其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其在生活中获知的信息,检举他人犯罪,其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会,一律上缴国岸,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犯贪污旱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1997 年修正)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旱行的,可以前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旱分子到案后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大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