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鑫发受贿、挪用公款案
关键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个人营利
[案由]挪用公款罪
[审判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1月5日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鑫发[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6 年第3期(总第92期)
裁判规则: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原任某市公安厅厅长,张 x x 为收购某公司原股东的股份,请被告人帮助解决所需资金,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单位基建办给予解决,基建办将基建款110 万元汇入张 x x 账户张x x 日后将该款项归还。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儿子、妻子(均另案处理)收受6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75 万余元。
争议要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
判理: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本案的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公款110 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儿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应数罪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