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培珍挪用公款案
关键词:职务便利犯罪目的挪用公款
案由]挪用公款罪[案
[审判法院]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序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培珍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 年第4集(总第69集)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用关系单位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给被告人所在单位的供货单位,并将其所在单位等额公款转账给关系单位,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培珍任某事业单位领导职务,其利用职务的便利,先后4.次用关系单位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药款给被告人所在单位的供货单位,并将其所在单位等额公款转账给关系单位。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裁判理由: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 个月未还的行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出于便利与其有关系的公司资金周转的目的,用关系公司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其所在单位的药款,将其所在单位本应用于支付药款的等额公款转账给与其有关系的公司被告人的行为未对其所在单位控制和使用公款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也未导致公款面临损失风险,虽然违反了相关的财经纪律,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