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后侵吞的行为认定

胡燕、徐建设贪污、挪用公款上诉案

关键词挪用公款侵吞数并罚

[案由贪污罪

[审判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2年12月18日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胡燕徐建设(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3 第4期(总第75期)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后,为侵吞挪用的公款,指使他人将账目作平,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上诉人胡燕在担任某证券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单独或者与上诉人徐建设多次合谋挪用该证券公司资金,用于徐建设开办公司进行营利活动。上诉人胡燕为达到占有部分挪用款项的目的,指使有关人员将账目作平,侵吞该证券公司资金。

争议要点:

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

判理:

上诉人胡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后为了达到占有这些款项的目的,采取骗取的手段,单独或者伙同上诉人徐建设共同侵吞巨额公款:单独或者伙同上诉人徐建设共同挪用公款,用于徐建设开办公司进行营利活动,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