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炒股手续和控制的各公司银行账户凭证潜逃的行为认定

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

关键词:挪用资金炒股非法占有故意

[案由]贪污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2)刑复字第 19 号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判决日期]2003年1月7日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资金炒股,被发现后,携带全部地股手续和其控制的各公司银行账户凭证潜逃,将尚未带走的公款置于自己制之下,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贪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利用担任工商银行票据交换会计,直接处理客户各种往来票据,带理284 科目资金的职务便利,采用扣押客户往来进账单,以自制的虚假进账单予以替换的手段,先后多次挪用客户资金进入由其控制的某物资公司账户,用于炒股谋利,而后归还。将公款 4000 万元人民币挪入自已控制的账户中用于填平资金缺口,后被告人害怕罪行败露,携带某物资公司银行账户凭证和全部炒股手续潜逃,被抓获后,追缴了剩余的赃款和大量股票,总价值人民币3518万余元,尚有481 万余元未能追回。

争议要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扣押客户进账单,以自制的虚假进账单进行替换的手段多次挪用客户资金人民币843 万元,用于炒股牟利,而后归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采取虚增账上资金,自制虚假单据的手段,将公款4000万元人民币挪入自己控制的账户中,用于填平挪用的资金缺口、个人消费和炒股谋利,在罪行即将败露时携带现金及银行汇票等699万余元潜逃并带走全部炒股手续和其控制的各公司银行账户凭证,将尚未带走的公款置于自已控制之下,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教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