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单位对财产的所有权使他人非法占有的行为认定

王一兵贪污上诉案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隐匿单位财产 非法占有

[案由贪污罪

[审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3年9月30日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x分院

[上诉 人]王一兵(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 第5 期(第91期)

裁判规则:

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单位对车辆所有权,使该部分本属于非国有企业所有的公共财产被其绝对控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非法占有,应以贪污罪论处。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国有、集体联营企业,该联营企业出资成立了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试验所,上诉人系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同时负责研究所的经营。上诉人利用其职务便利,指使他人将联营企业的财产转移到试验所,未如实记账。在联营企业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时,上诉人隐瞒经营利润和为试验所购置车辆的真实情况,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一直未上缴利润。试验所转制为个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由上诉人及其亲属绝对控股上诉人利用把任联营企业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隐匿联营企业对试验所购置车辆的所有权,使该部分本属于联营企业所有的公共财产被上诉人及其亲属绝对控股的试验所非法占有。

争议要点:

上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构成贪污罪。

裁判理由:

在联营企业决定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时,上诉人隐瞒真实的经营情况,谎报年度经营利润。董事会在未经审计情况下听信了上诉人的汇报,决定对上诉人奖励23 万元,并在多次催促上诉人上交年度利润无效的情况下,又与上诉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承包经营合同是在上诉人虚报年度利润,损害某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无效。

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委派至非国有企业某公司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1994 年期间试验所尚属联营企业全资下属单位,上诉人将联营企业财产转到试验所不如实记账,尚不能以贪污罪论处。但 1997 年试验所转制为个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上诉人利用担任联营企业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隐匿联营企业对试验所 12 辆车资产的所有权使该部分本属于联营企业所有的公共财产被上诉人及其亲属绝对控股的试验所非法占有,该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贪污数额应以上诉人用非法转移的资金购买12 辆搅车及其的价值计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