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宝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朱赤、丁燕生、张德宝贪污上诉案
关键词:共同贪污积极配合 协助追缴不立即执行
[案由]贪污罪
[审判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5年9月23日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金宝朱赤丁燕生张德宝(均为原审被告人)[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5 年第6期(总第89期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侵吞公款,情节特别严重,但其能够积极配合、协助侦查机关将赃款从境内外银行转入指定账户,贪污的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应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基本案情:
刘金宝担任国有银行行长、国有公司董事长等公职期间,先后单独或伙同上诉人朱赤、丁燕生、张德宝共同贪污犯罪,共计折合人民币1428 万余元。接受他人贿赂140 万余元,规为他人发放贷款;另有折合人民币1451.15 万余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争议要点:
上诉人刘金宝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
上诉人刘金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侵吞公款,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刘金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帮助他人不正当贷款,收受请托人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金宝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金宝贪污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主犯,属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其能够积极配合、协助侦查机关将赃款从境内外银行转入指定账户,贪污的赃款已全部追缴,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