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购私房,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性质

高建华等贪污上诉案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公款实际转移贪污[案由]贪污罪

[审判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高建华(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岳保生张艳萍、许福成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7 年第5集(总第58 集)

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拆迁补偿费以集资购房为名侵吞后购买个人私房,公款已发生实际转移,虽未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但并不改变贪污公款的性质。

基本案情:

上诉人高建华在担任某办事处党委书记期间,经与原审被告人岳保生、张艳萍、许福成等共谋,将该办事处拆迁补偿费以集资购房名义用于其个人购买私房。现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人均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

争议要点:

上诉人、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其犯罪对象是否为公款或房屋。

判理:

本案上诉人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集资购房为名,将公款侵吞后购买住房,实现了对公款的非法占有,公款已发生实际转移,上诉人等人虽未取得所购房屋所有权,但并未改变贪污公款的性质,故应认定上诉人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既遂。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物。上诉人等人使用的拆迁补偿款,所有权理应属办事处,属于公款。而上诉人等人用公款以个人名义所购买的房屋,未在单位进行固定资产登记,故该房屋并不属于公房,即该房屋不属于公共财物。且办事处所损失的是拆迁补偿款,而非房屋。故应认定上诉人等人的犯罪对象是公款而非房屋。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