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荣忠挪用公款、贪污上诉案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 挪用公款非法占有数罪并罚
[案由]贪污罪
[审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7 年第3 集(总第56 集)
裁判规则:
由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属于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利用其担任国有公司投资管理科科长的便利,擅自将该公司持有的股票出售并将所得股款用于个人买卖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后其又购买上述擅自卖出的同种、同量股票归还某公司。此后,上诉人由该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经某非国有公司董事会聘任该非国有公司总经理,期间将该非国有公司持有的股票转让给其他投资公司,并将转让股票差价款通过买入国债及某股票的方式据为已有。
争议要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数罪并罚。
裁判理由: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上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上诉人任非国有公司总经理系由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故应当认定其为受国有公司的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上诉人转让股票的差价款系某非国有公司应得的利益,属公司所有财产其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综上,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和贪污罪的数罪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