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行为本身并非引发交通事故原因的行为认定

陈全安交通肇事上诉案

关键词:逃逸行为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交通事

[案由]交通肇事罪

[审判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68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2月24日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 人]陈全安(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 3 辑(总第 65 辑)

裁判规则:

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逃逸,该逃逸行为本身并非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在并未查明行为人有无其他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规行为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路边停靠等人时,张伯海酒后驾驶机动车追尾碰撞上诉人驾驶的货车尾部,导致张伯海车辆损坏、同乘的关志明受伤和张伯海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驾车逃逸,交警部门据此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

争议要点:

上诉人事后逃逸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理由:

依据《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上诉人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行为并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在并未明上诉人有无其他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的情况下,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