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宝交通肇事上诉案
关键词:肇事逃逸积极救助立即投案
[案由]交通肇事罪
[审判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许中刑一终字第 16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3月3日
[公诉机关]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金(原审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2辑(总第56辑)
裁判规则:
认定肇事人是否具有“逃逸”情节关键在于肇事人离开现场后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案”两个行为。
基本案情:
上诉人驾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查建设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离开现场打122 报警电话,并主动给付丧葬费,报警后因怕被害人家人报复未回现场,后上诉人投案自首。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争议要点:上诉人离开案发现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理由:
上诉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认定肇事人是否且有“逃逸”情节,关键在于肇事人离开现场后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两个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离开现场打122 报警电话并主动给付丧费,行了积极救助义务。上诉人报警后因怕被害人家人报复未回现场而直接到交通部门投案属于立即投案其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图,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