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于2009 年3月至9月租用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68 号中新大厦9029031815室作为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被告人邱进特担任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邱进生担任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采购。二被告人以上述二公司的名义,通过互联网招聘网络技术人员和网络销售业务员,在互联网上设立 LV、GUCCI 商品销售网站,通过互联网向外国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 LVGUCCI商品并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西联汇款的方式收取货款,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 923 825.96元。同年9月16广州市安局海珠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根据 LV 商标代理人的举报,对上述地址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时将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抓获,并当场扣押涉案物品一批及假冒 LV 各式皮手袋92个LV鞋5对LV各式皮箱15个LV各式皮带27条LV各式钱2GUCCI各式手袋33个GUCCI鞋4对GUCCI钱包17 只GUCCI各式皮带13条共计商品258 件。经鉴定,共计价值220 096 元。
二、控辩意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 LV、GUCCI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行为,应以单位犯罪处理。
三、审判
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邱进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被告人邱进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均不服,提出上诉。
被告人邱进特上诉称:(1)能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2)进行违法活动的同时也在进行其他合法经营活动,被查扣的账户中的存款并非全部是犯罪所得,不应全部没收。其辩护人提出: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依法应减轻对上诉人邱进特的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邱进生上诉称:(1)在特亿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之名,并不享有法定代表人的权益,应认定其为从犯;(2)在邱进特从事一段时间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才应邱进特之邀来广州,不应以全部销售数额来认定其销售的数量。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从本案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看,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单位犯罪的认定;二是销售金额的计算。鉴于后者在相关案例中已作说明,本评析部分仅探讨单位犯罪的理解与认定问题。
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践中应区别对待,并非绝对认定为或不认定为单位犯罪。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的财产权,避免股东利用公司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幌子,拿公司作“挡箭牌”,以下几种情形通常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1)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合伙企业犯罪的;(2)个人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目的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3)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4)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对于此类单位实施的犯罪,根据 1999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直接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单位有正规的主营业务,但是在部分业务往来中没有按正常途径操作,或者是偶尔实施了不法行为,对于此类公司行为可以按单位犯罪来认定;但对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目的而设立单位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即使是偶尔经营部分正当业务的,一般也不认定为单位犯罪。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邱进特、邱进生以上海易才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特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网络技术人员和网络销售业务员在互联网上设立LV、GUCCI商品销售网站通过互联网向外国客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LVGUCCI商品这些行为均是以公司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典型的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行为,此类公司被俗称为“售假公司”。即使公司是合法成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且实施了部分合法的经营活动,但由于公司是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故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