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的赔偿情况

张荣军交通肇事上诉案

关键词: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精神损失民事诉讼受理

[案由]交通肇事罪

[审判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泰刑一终字第 69 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7月25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荣军(附带民事被告人)

[被上诉人]钱网珍徐玉林徐粉喜徐龙女、徐龙珍(均为附带民事诉原)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2007 年事审判案卷

裁判规则:

因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与他人合伙购买的轿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已过期。上诉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上述车辆,行驶途中,因疏于观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骑三轮车的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肇事后上诉人驾车逃离现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争议要点:

上诉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因上诉人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裁判理由:

上诉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轿车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退有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路交通安全法》是发生致1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