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认定

张成林等交通肇事上诉案

关键词:交通肇事多因一果过失原因力比例责任

[案由]交通肇事罪

[审判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宿中刑字第 0104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 年12月18日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张成林(原审被告人)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志方(附带民事诉讼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保侠王庆王晶晶、王业、王淑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 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因发生连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属“多因一果”,各行为人应按照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间志方系公交车的实际所有人,闯志方与姚超之间系雇佣关系,公交车与上诉人公交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张成林骑电动自行车至交叉口右转弯时,因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撞倒摩托车及驾驶员王辉,王辉倒地后侧滑,与姚超驾驶的公交车相撞,致王辉受伤,王辉经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认定,上诉人张成林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姚超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王辉驾驶机动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贵任。

争议要点:

上诉人间志方和公交公司是否与上诉人张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上诉人张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涉案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张成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超和王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由于驾驶员姚超与实际车主国志方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国志方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公交车与公交公司属挂靠经营关系,公交公司与志方对外依法依据其责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各行为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明确被害人王辉死亡是因上诉人张成林骑电动自行车与王辉驾驶摩托车相撞和公交车与倒地侧滑的王辉相撞结合而导致,该两次撞击在空间和时间上均有一定距离,而且上诉人张成林骑电动自行车与王辉驾驶摩托车相撞致王辉和摩托车倒地侧滑并不会必然造成王辉死亡,本案造成王辉的死亡应属“多因一果”各行为人应按照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并上诉人国志方和公交公司不应与上诉人张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