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犯在运输盗窃赃物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认定

廖换彬、廖衍平、廖华交通肇事罪上诉案

关键词:盗窃同案犯生命健康权交通事 被害人

[案由]交通肇事罪

[审判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9)泰刑二中字第20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序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 人]廖彬(原审被告人)

[原审被告人]廖衍平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期

裁判规则:

(1)盗窃罪同案犯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盗窃后运输赃物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被害人。

(2)在逃的犯嫌疑人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讼的被告人。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携带刀、锯等作案工具,酒后无证驾驶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并拉乘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被害人前往村西河堤,盗伐案外人房前4 棵杨树,四人将杨树伐下后,由原审被告入驾驶装载所盗树木的三轮车返回。三轮车行至公路十字路口处时,因拐弯时车逮过快造成翻车,将坐在三轮车车厢树木上的被害人砸在车下,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弃车逃逸。经交通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争议要点:

(1)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裁判理由: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锯等作案工具密窃取他人房前杨树,其所盗伐的树木价值数额较大达到了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运送赃物返回途中因拐弯时车速过快造成翻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至此,原审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2)虽然被害人系盗窃同案犯但其犯行为不导致其丧失生命健康权的法律保护,因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根据规定,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廖华)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案发当天上诉人伙同原审被告人等人共同驾乘该肇事车辆实施盗窃,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所有人、受益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贵任。鉴于被害人实施盗窃后在运送赃物返回过程中人货混装,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