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宋计划交通肇事案

关键词:交通肇事实际控制 受益权 共同赔偿

[案由]交通肇事罪

[审判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仪银艺张涛张荣张辉树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树亮、宋加禄

[被告人]宋计划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4 年第5集(总第40 集)

裁判规则:

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对该车享有受益权的,应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驾驶其父的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树亮驾驶的夏利车相撞,造成乘坐夏利车的被害人当场死亡,田树亮受轻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树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争议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当事人如何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至交通岔口时与被害人乘坐的车相撞,导致1人死亡1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成交通事根据》第 36 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 80% 的民事赔偿责任。田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人之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对该车所产生的利益享有受益权,被告人之父应与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