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索取钱财行为的认定

李跃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上诉案

关键词:非法占有不特定多数人牵连犯

[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李跃、顾荣玉、英大庆(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 年第6集(总第71 集)

裁判规则:

行为人采用驾车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索取钱财,其行为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失去控制,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纠集多人预谋作案,由上诉人李跃驾车在城市主干路上寻找外省市的中高档小轿车作为目标伺机作案。当被认定为目标的车辆正常变更车道时,驾车尾随其后的李跃等人突然加速撞向前车的侧后方,造成前车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的假象。待到达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作出前车负全部责任的认定以后,上诉人便以此为要挟甚至采用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财。

争议要点:

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裁判理由:

上诉人所采用的驾车突然加速撞向正在正常变更车道的其他车辆的方法,有可能使受到撞击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失去控制,进而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上诉人所采用的是危险的犯罪方法,主观上对上述可能发生的危险所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故上诉人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故意制造大量的交通事故,采用有可能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