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毒品走私犯罪,正因为毒品走私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故而一些特殊的侦查监控措施应运而生,主要包括: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特情贴靠、公开查缉等,这些措施对传统的未遂及既遂认定标笙岸 崩百癌俺灵挨爸衬包澳兑逮傲生了一些特殊影响。
如果按照传统的构成要件齐备说(笔者并不赞同该说)行为只要完全符合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为既遂,那么无论是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还是特情贴靠,侦查人员都是等到犯罪嫌疑人完成交易才实施抓捕的,这样行为人的行为无疑已经充足了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认定为走私毒品犯罪既遂,而且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也是采用的这一标准
但是按照法益侵害说,犯罪既遂与否必须考虑行为人对法益是否构成了现实或紧迫的侵害或威胁,在利用特殊侦查措施,如控制下交付、诱惑侦查、特情贴靠等,侦查机关对这些交易过程进行监控的情况下,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都不能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为既遂,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毒品犯罪的保护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海关对禁止进出境的毒品进行监管的制度,在海关缉私警察的监控下的交付、交易行为无论如何也不会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及海关监管制度造成危害,而且其也不存在将毒品流人社会、危害公众健康的可能,因此,利用特殊侦查措施侦破的走私毒品犯罪案件,一般最多也就是犯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也是考虑到上述特殊情况,故而认为对这些犯罪嫌疑人应当从轻、从宽处罚。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走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走私毒品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走私毒品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为其安排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走私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理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走私毒品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走私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同样,如果是在海关全程监控或采取了特殊侦查措施的其他走私犯罪的场合,办案部门及司法机关在未遂及既遂认定标准问题上也应当作特殊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