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准走私的犯罪既认定。根据《刑法》第155条规定,该类走私主要指以下两种:(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2) 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刑法规定上述两种走私行为以走私罪论处,具体如何认定要根据间接走私行为对象来确定。如果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或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而构成犯罪,按走私违禁品犯罪归为行为犯;如果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或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则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归为结果犯。两种准走私行为中,客观行为方面的关键词分别是“收购”和“运输、收购贩卖”。“收购贩卖”与“销售”同属一类概念,在民法上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意思,所以在“收购、贩卖”法律行为中是否实施“交付”行为成为犯既遂与未遂的分界点。对于“运输”的内涵,笔者主张其在本条文中具体指通过船舶进行货物、物品在海上的空间移换。所以该类走私应以货物、物品是否“越过船”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分界点。
2.对武装走私的犯既遂认定。《刑法》第 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界对此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凡是武装掩护走私,无论所掩护的走私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也无论所构成的是何种犯罪,一律都按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罪从重处罚”;另有学者认为,“武装掩护走私既不能一律定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罪,也不能定武装掩护走私罪。应当根据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确定罪名,把武装掩护作为加重处罚的一个情节”。如果按第一种理解,只要实施武装掩护走私,就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属于举动犯。如果按第二种理解,该走私犯罪应当根据走私对象性质来确定罪名,并按具体罪名确定犯罪既遂标准。由于《刑法》第157条中“武护走的”作为犯罪构成要条件,无论其涉及何种具体走私罪名,只要着手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的”都认定犯罪既遂。所以无论采用学者的何种理解,均无碍于该类走私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
3.对暴力、威胁方式抗拒缉私的犯罪既遂认定。《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该条文在认定走私既遂问题上类似于“武装走私”,以规定实行法定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即实行“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并达到一定程度,认定犯罪既遂,属行为犯。该条文中,虽然应根据走私对象的性质来确定具体走私罪名,但不影响走私犯罪既遂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