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54条规定,后续走私客观上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未经海关的许可;二是未补缴应缴税款,三是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未经海关的许可和未补缴应缴税款是前提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是核心。关于后续走私的犯罪既遂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分以下三种情况1.“先销售,后骗核销”的情形。即企业为了偷逃国家应缴税款,自国外进口保税货物,在国内将进口保税货物销售车利后,为了掩盖后续走私犯罪行为,又采取欺骗手法骗取海关核销。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是以骗取核销作为既遂的标志,而应当以有偿交付的完成,作为既遂的认定标准。根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偿交付的完成,可以认定为货物已经脱离海关监管,其中对“有偿”的理解只要认为走私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有偿的要约并收到对方承诺即可,也就是说对于销售款只是达成了协议但还没有给付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2.“直接销售,不核销”的情形。即企业为了偷逃国家应缴税款,直接将自国外进口的保税货物在国内进行销售牟利事后也不到海关核梢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也是以有偿交付的完成作为既遂的认定标准。
3.“先骗核销,后销售”的情形。这种情形和其他后续犯罪的情形完全同一,也是自国外进口保税货物后,为了在国内销售牟利并且不被海关发现,一般先采取多报少出或者涂改进出口手册等种种手法骗取海关核销,海关核销后,再将所进口的保税货物在国内销售牟利。从理论上来讲,行为人向海关进行虚假申报,骗取核销行为的完成,就可以作为既遂的认定标准,并不需要等待擅自销售牟利行为的完成。因为骗取了海关的核销,就意味着保税货物就已经成功脱离了海关监管。
此外,减免税货物、不作价货物、暂准进出境货物走私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也类似于上述保税货物的走私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