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对象范围

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对象范围,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武器、弹药应指军用的枪支、弹药,不包括民用猎枪、气枪、火药枪等。第二种观点认为,武器、弹药是指根据《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规定的各种军用武器、弹和爆炸物以及其他类似军用武器的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等。武器亦称兵器,包括火器和冷兵器,前者如枪械、火炮、火箭、导弹、化学武器、生物武器核武器等,后者如刀、剑、戟、矛、刺刀、首等。弹药包括枪弹、炮弹、火箭弹、手榴弹、地雷、水雷、鱼雷、炸弹、炸药等用以直接毁伤目标的爆炸性物体。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中的武器、弹药应指《枪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各种枪支、弹药及爆炸物品,具体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的各种枪支,用于狩猎的线膛枪、散弹枪、火药枪,用于麻醉动物的注射枪、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以及上述枪支使用的弹药;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暴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及烟花爆竹等。

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作为走私犯罪对象的武器、弹药的范围,应紧密联系走私犯罪所侵犯的国家对外贸易管制这个客体来认识,具体到本罪,作为本罪对象的武器、弹药应限于国家禁止贸易的武器、弹药,因此,本罪中的所谓的武器,是指具有较大杀伤力的军用,以及类似军用的各种枪炮和化学武器、细菌武器和核武器等;所谓弹药,是指用于各种武器的子弹、炮弹、炸药,以及各种具有杀伤力的爆炸物等。

第五种观点认为,本罪所称武器、弹药是指具有直接杀伤力和破坏力的器械、装置或其他物品。作为走私对象的武器弹药,一般是指军用的武器、弹药,即通常所说的军火,包括各种枪械,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迫击炮、火炮、火箭、导弹、坦克以及其他装甲战斗车辆:作战飞机、战斗舰艇等。弹药包括具有杀伤力和特殊功能的各种枪弹、炸弹、手榴弹、爆破筒、地雷等爆炸品和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等与军用武器类似的其他具有较大杀伤力或者破坏力的民用枪支、弹药,如射击运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线膛枪、散弹枪、火药枪及配套使用的子弹等,也包括在武器、弹药的范围之内。

第六种观点认为,武器是指用于杀伤敌人有生力量和实施防御、进攻的各种具有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器械、装置或者其他物品的总称。在军事上,武器是指军事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国家军事战略的物质基础。弹药,一般是指有壳体,即装有火药、炸药或其他装填物,能对目标起毁伤作用或完成其他任务的军械物品。它包括枪弹、炮弹、手榴弹、航空炸弹、火箭弹、导弹、鱼雷、深水炸弹、水雷、地雷、爆破器等,用于非军事目的的礼炮弹、警用弹以及采掘、狩猎、射击运动的用弹,也属于弹药的范畴。弹药是武器系统的核心部分,是借助武器(或其他运载工具) 发射或投放至目标区域完成既定战斗任务的最终手段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对武器、弹药的对象范围界定过小(应当把非军用武器、弹药包含进来)第二种观点对武器、弹药的对象范围界定过大(不应当将冷兵器包括进来),第三种至第六种观点不应该把爆炸物包含进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海关进口税则》及《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但是,《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规定禁止各种武器、弹药,而《海关进口税则》也并没有规定武器、弹药的种类。所以,如何界定武器、弹药,仍然是认定走私武器、弹药的关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

1.关于军用武器、弹药。所有军用武器、弹药均属于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关于这一点,理论界抑或实务界均无异议。

2.关于民用武器、弹药。首先,民用武器、弹药可以成为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武器、弹药区分为军用和非军用,就说明民用武器、弹药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在于是否所有的民用武器、弹药都是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不能一律把民用武器、弹药视为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因为民用武器、弹药不同于军用武器、弹药,而民用武器、弹药本身也有在很大差别,有些威力很大,与军用武器无异,而有些民用武器则威力很小。民用武器、弹药是否能成为走私武器、弹药中的“武器”或“弹药”关键还要看权威部门的鉴定意见。根据2010年12月7日实施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涉案枪支、弹药应当由地(市) 级公安机关鉴定,如果办案机关或当事人有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次。

3.关于爆炸物。有观点将爆炸物包括在走私武器、弹药罪的对象中。从理论上讲,爆炸物与武器、弹药无异,危害性相同。从字义上讲,爆炸物也可以包含在武器之中,尤其是军用爆炸物。但是,将爆炸物包含在弹药中是不正确的。弹药只能是武器所用的弹药,附属于武器,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攻击性;而爆炸物则是独立的具有攻击性的物品,并不依附于它物。我国《刑法》第 125 条、第 127 条也把和爆炸物并列规定。虽然从字义上可以将爆炸物解释为武器,但是,《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则把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并列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了“武器、弹药”的种类应参照《海关进口税则》及《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所以,很难将爆炸物解释为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犯罪对象。

4.关于武器的散件。走私武器的散件能否构成走私武器罪?武器的散件是指组装武器的零部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显然,走私武器散件的,可以构成走私武器罪。

5.关于制造武器的原材料。走私可用于制造武器、弹药的原材料的,有学者主张“如果其目的在于制造武器弹药,或为制造武器弹药者提供原材料,应定走私武器、弹药罪。反之,如果其目的是作其他用途或目的不明的,可作走私一般货物处理。”@也有学者主张可以将其作为走私武器、弹药的行为来看待,但在处罚时可以考虑适当从轻。@ 笔者认为,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对上述行为只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刑法》第 151 条第1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海关进口税则》及《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在武器、弹药的种类上,该解释区分为军用、非军用,而没有采用军用、民用的划分方法。考虑到军用枪支、子弹的性能和杀伤力一般优于非军用的,因此,对走私军用和非军用枪支、子弹,解释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前者要高于后者。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对走私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是否属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可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对于走私仿真武器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仿真武器与真正武器有别,而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法定刑相当高,故走私武器、弹药罪中的“武器”不包括仿真武器,对走私仿真武器情节严重的,可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仿真武器有别于真正武器,但它毕竟有攻击性能,且仿真武器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存在应缴税额的问题,应对武器作扩大解释,仿真武器也是武器。走私仿真武器应定性为走私武器、弹药罪。 上述第一种意见是主流意见。根据《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通知》,仿真武器系指具有攻击、防卫等性能的下列物品:(1)各种类型仿真手枪式电击、催泪器;(2)各种类型的仿真枪械及弹药;(3)具有攻击、防卫性能的其他仿真武器、弹药;(4)上述以外的其他类似械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如果从法理上讲,禁止类的物品是不应该有应缴税款的,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目前似平也只能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