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牟利”的理解各不相同具体言之,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益有物质上的利益与非物质上的利益之分,其中,物质上的利益能够用等量的货币来评估价值;但非物质上的利益则不能通过普通的货币体系来评估价值。两者构成了刑法上“牟利”的范畴;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走私犯罪所获得的利益不仅包括以货币方式体现的利润,还包括以其他方式出现的利益因此,刑法上的“牟利”不仅包括利润,还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并没有对“牟利”作出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根据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其他犯罪中“牟利”的规定可以看出,走私犯罪中的“牟取利益”应理解为物质利益;
第四种观点认为,“牟利”是行为人实施走私犯罪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但这种非法性质的确定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合法裁判。在裁判下达之前,不宜用“非法利益”来加以描述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值得商榷,“牟利”不等同于实际获取多少利润,也不一定要产生或约定的利益高于其成本或完税价格,笔者认为只要实际上产生了物质利益或者约定了物质利益就可以构成,但为了避免语义上的无穷争端,笔者建议在刑法修订时取消《刑法》第 154 条中“在境内销售利”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