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2年4月,被告人赵某受李某(另案处理)委托为其提供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票面金额80 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给赵某购买发票的费用52,000元。后被告人赵某向被告人金某提出购买上述发票,并约定按票面金额的3.5%支付手续费。同年5月1日,被告人金某向“朱某华”(另案处理)购买3 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3 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后因故两名被告人未完成交易,并因该交易问题发生扭打向公安机关报警归案。经鉴定,上述6份文书均系伪造。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179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金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但辩解其也是被他人欺骗才购买到了假发票;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但辩解其系向被告人金某购买可用于抵税的真发票,并不知道金某准备向其提供的是伪造的发票。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 元;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10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 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 元。
[司法文书]
关于本案的定性及犯罪形态问题。被告人金某、赵某的供述均证明二人欲购买增值税发票并用于出售谋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购买并出售伪造的发票的故意,故公诉机关认定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当,本案应认定为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两名被告人辩解没有购买、出售伪造发票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金某向朱某华购买了3 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3 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欲将上述文书出售给被告人赵某,其出售3 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出售,系犯罪未遂;同时其买卖3 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行为又构成了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且系犯罪既遂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而被告人赵某主观上仅有购买、出售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故意,也未实际取得缴款书及报关单,故其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且其仍然处于为非法出售发票进行购票,并未着手实施出售行为,故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该行为系犯罪未遂不当,应予纠正。
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赵某非法出售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金某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其行为又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均应予怎处,并对被告人金某数罪并罚,但对于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金某、赵某系购买、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上下家关系,均仅对本人实龙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共同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当,应予纠正。
鉴于被告人金某、赵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实施出售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为了实施出售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犯罪而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比照既送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被告人金某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等情节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本案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某、赵某判处有期徒刑6 个月至1年6 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
[案例评析]
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要求行为具有故意的主观要件,并且行为人明知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违反我国关于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金某、赵某的供述均证明二人欲购买增值税发票并用于出售谋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两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购买并出售伪造的发票的故意,故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当,本案应认定为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两名被告人辩解没有购买、出售伪造发票的意见,应予采纳。
[结语建议]
代理相类似的案件,切勿单以客体要件进行判断,须结合行为人的具体犯罪形态,对整个案件进行整体上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