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吴某某原系灵石县某煤化有限公司、灵石县某 2 煤化有限公司聘用的会计人员,2015 年2 月至5 月,其利用担任会计的身份便利,从多个公司个人手中分数次购买山东省、江苏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与灵石县某煤化有限公司、灵石县某2 煤化有限公司无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数家企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7 份价税合计55,335,905.8 元。其中417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该在税务部门进行项税抵扣,抵扣税额为6,658,100.71 元,上述进项税抵扣税额灵石县某煤化有限公司、灵石县某2煤化有限公司已于2015 年9月和11 月全部自行微进项税转出。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家属主动退还回公司 90 万元。
[辩护意见]
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案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判决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3 年,缓刑3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缴纳。
[司法文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所提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老板安排所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为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案例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金额如此巨大但判决了缓刑,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说明本案结果就是一个妥协的产物。但是,单独就吴某某的行为来讲,其行为是符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的,简述如下:
一、主体要件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吴某某为自然人,出生于1963 年5月6日,2015年2月至5月实施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时已超过 16 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主观要件
吴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展于直接故意。吴某某身为会计专业人员,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识是明知的,明知其行为会侵害税收法律关系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从他人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客体要件
本案吴某某非法购买是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本身是真实的,但取得发票的过程明显违反了发票管理的法规。
四、客观要件
本案吴某某是从一河北籍自然人处购买的发票,购买回来的发票都已开具,但税票上税号对应的企业不是票上记载的企业名称,可能该发票不是由发票上记载的企业开具。
在没有证据证实发票开具环节发生在何处,不能确定是由发票上记载的企业开具,不能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来定罪处罚。
以上只是表象,律师发现,本案的问题在于,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购买发票是公司行为”,是“受老板指示办理”,但法院对于该辩护意见未予支持。那么.本案中,吴某某购买如此巨额的发票,动机是什么?.目的又是什么?
吴某某只是一名会计,487份发票价税合计55,335,905.8元的款项支付,谁拿到了如此巨额的款项。证人语言显示该巨款主要汇入了吴某某的个人账户,如果没有其他目的,只是吴某某的个人行为,其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手段,侵占该笔巨款是真,但为什么灵石县某煤化有限公司、灵石县某2 煤化有限公司并没有主张这笔巨款的权益?而只是就事论事,以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来了结了这个案件?
所以,本案的审理及裁决结果是值得推敲的。
[结语建议]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手段行为,其后都有其他目的。在证据不能还原目的行为时,只能以手段行为来定罪。
故,本案给律师的启发,就是以重罪证据瑕疵为切入点,引导法庭以手段行为的“轻罪”来判决,达到更好地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