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戴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辩护案

[案情介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汪某某受他人指使,在明知骗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用于出售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税务员联系卡等材料冒用“彭远文”的名义,在上海市静安区税务机关多次骗取上海某树工贸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的增信税专用发票共计 1000 份,交给他人对外出售。

2016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受他人指使,在明知骗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用于出售的情况下,仍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税务员联系卡等材料冒用“赵祥祥”的名义,在上海市静安区税务机关骗取上海某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0 份。其中,上海某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0 份已由被告人戴某某交给他人对外出售。

2016年9月1日,被告人汪某某、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关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戴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汪某某涉案数额达1000份,数量巨大,被告人戴某某涉案数额达200 份,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辩护意见]

被告人詹某虽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量巨大。但其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受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不能证明汪某某系明知所领用发票用于出售,应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在3 年以下有期徒刑区间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未出售的 100 份发票应构成犯罪未遂。

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汪某某、戴某某并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将二人列为一案起诉有误,且公诉机关指控其系明知发票会用于出售显然证据不足,不能推定,戴某某的代领发票行为系一般的民事受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存在冒领定性,即使违法,也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戴某某所拿报酬亦系正常获利,公诉机关不能仅凭可能推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另外,本案犯罪行为地、被告人住所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浦东新区范围内,浦东法院应无管辖权,即使被告人戴某某当庭认罪也不能判定罪名成立。综上,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罪,或即使认定构成犯罪,也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司法文书】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评判如下:

1.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冒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用于出售给他人或者直接虚开、使用,并最终用于抵扣相关税款,此系最终发生的犯罪结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被冒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进入流通领域,并用于开具,部分受票单位为上海浦东某轮胎维修有限公司。显然,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部分犯罪结果发生地发生在浦东新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2.公诉机关将汪某某、戴某某并案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公诉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指控、指控何种罪名、确定何种指控范围、确定何种求刑情节、提起何种幅度量刑建议,系检察机关公诉权的当然权能,更是公诉机关行使起诉裁量的重要体现。根据在案证据案发经过的证实,本案系陈某球到案后指证两名被告人曾一同冒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案发,且侦查机关确定为团伙作案,并确定团伙窝点之后方抓获被告人戴某某,继而抓获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戴某某等多人整体系受他人指使冒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汪某某、戴某某两人之间没有证据证明系共同犯罪,但该两名被告人显然系属同一作案团伙。公诉机关对团伙作案案件予以分案或者并案起诉,系行使公诉权当然权能,并无指控范围不当。

3.目前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汪某某、戴某某有明知增值税发票会用于出售的故意。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犯罪事实必须有证据证实且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某、戴某某所提供的幕后指使人员并未涉案,涉案发票冒领之后究竟是否用于出售还是直接虚开尚未查证,仅凭在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记录和同案关系人汪某霞关于可以 300 元一本卖给“老李”的供述,无法确实、充分证实涉案 1200 份发票均被用于出售且被告人汪某某、戴某某对此明知。公诉机关所作指控,根据在案证据尚无法排除合理疑点,对此指控法院不予采纳。4.冒用他人名义办理领取发票手续构成骗领行为。

根据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流程,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相关的主体身份类资料之外,还需要受托人持本人身份证领取。而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某、戴某某明知自己系冒用他人名义、并非相关的发票权利人的情况下,仍持有他人的身份证件,签暑他人姓名、办理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显然,被告人汪某某、戴某某的欺骗意图成立,骗领发票行为当然成立。纵使两名被告人办理领取发票过程中提供的相关公章、营业执照、相关委托书、办税员身份证件为真实的,亦不能掩盖两名被告人明知自已非系受托人,仍然在欺骗意图下冒名骗领发票的行为。此行为当然不属于辩护人所提表见代理或者一般民事行为。

5.两名被告人的骗领发票行为具备应受刑事处罚性。

有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系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对此,法院认为,评价一种行为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刑法明文规定该行为系犯罪行为是必要条件。《刑法》第 210 条第2款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 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存在罪名的前提之下,再看入罪标准。根据一般常识,从税务机关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游行为,在作为下游的行为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 份200 份均予以入处罚的前提下,作为上游行为的骗取同样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然需要入罪处罚。故而结合罪刑法定原则和下游犯罪的入罪标准,本案两名被告人行为具备刑事处罚性而非一般行政违法行为。

6.依据目前在案证据,被告人汪某某、戴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且不构成从犯。如前文所述,本案在案证据不能充分、确实地证实到两名被告人明知骑取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用于出售。但在案证据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办理领取发票事宜的相关书证、冒名签字、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情况的事实确实、充分,可以认定两名被告人存在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此行为符合《刑法》第 210条第2款拟制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即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在认定诈骗罪名成立的前提下,即便本案两名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实施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其实施的也是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步骤和主要过程,不宜认定为从犯。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冒领、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汪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还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10条、第266条、第67 条第1款、第64条、第53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 年2月28 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

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 年8月3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不足违法所得继续道缴。

[案例评析]

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主观意识是很难被确定的,作为辩护律师要积极与辩护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了解有关案情的细节。这其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要件尤其应该值得辩护律师注意。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中,因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即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禁止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私自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人。当行为人不具有该种故意时,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据证据裁判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犯罪事实必须有证据证实、且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被告人汪某某、戴某某的律师根据该原则,陈述了幕后指使人员并未到案、涉案发票冒领之后究竟是否用于出售还是直接虚开尚未查证。两位律师从中发现辩护思路,将罪名辩护为诈骗罪,使合议庭在定罪处罚时,只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切实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结语建议]

代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对该罪的构成要件极为熟悉。尤其是在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犯意进行判断时,要积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仔细阅卷。由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上必须持故意态度,过失不能构成此罪,所以在主观犯意上,律师辩护时可以多加考虑,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