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5年9月,金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提出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10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商定购买价格约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遂按照金某要求的发票金额、购买方名称等非法向张某乙(另案处理)购买了10 份以广州某先丽广告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以某玛创新网络(天津)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人民币1,044,110元,其中税额共计人民币 59,100.56元),然后根据金某提供的联系方式邮寄给某玛创新网路(天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乙(另案处理),并从中车利。某玛创新网络(天津)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报送税局用于抵扣相应税额。一审法院以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3 年,张某甲不服判决,提请上诉。
[辩护意见]
原判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张某甲定罪处罚不当,认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累计达 100 余万元依据不足致对张某甲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撤销原审判决: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司法文书]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评判如下:《刑法》第 205 条第 4 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已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在本案中,张某甲按照金某要求,请张某乙开具10 份已确定购买方、销售方、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行为。
故对张某甲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
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定罪不正确,致量刑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225 条第1 款第(2)项,《刑法》第 205 条第13款,第61条,第67条第3款,第52条,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 刑初687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张某甲的附加刑部分及第二项。
2.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 0112 刑初68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甲的定罪及主刑部分。
3.上诉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案例评析]
二审辩护难度较大,因控方所控诉的案件事实较为准确,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刑罚,只能通过罪名之间关系入手。准确辨别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此案的处理上十分关键。辩护人以此为切入点,改变该案件属性,使罪名变更,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建议]
代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同时要了解基本的税收知识,甚至要有一定的税务实务经验。了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流程,以便在办理案件中认知感更强,同时可以提高办案效果,节省办案时间。作为刑辩律师,更要区分本罪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询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别,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