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4 年起,被告人何某华购入空白发票,按照客户要求伪造假发票出售车利。2015年4月22日20 时许,何某华拿着所伪造的假发票准备邮寄给客户经过布吉三联警务室时被民警查获,缴获了一张印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字样的假发票,面额是4240 元人民币。随后,民警又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上水花园73栋402 房何某华住处查获印有“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字样的假发票3 张(票面金额分别是40,420 元、8360 元58,100 元人民币);印有“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75,000 元人民币)字样的假发票一张、印有“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80 万元人民币)字样的假发票一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缴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系伪造发票。经广东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鉴定,所缴获的“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3 张是伪造该公司此批号生产的发票。经上海市税务局稽侦管理处鉴定,所缴获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系伪造发票。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何某华的供述、提取笔录、发票、快递单、抓获经过、证人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 80万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某华关于其没有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何某华伪造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对该辩解该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何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 206 条第1款、第67 条第3款、第52 条、第53 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华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3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万元。
【辩护意见】
原审宣判后,何某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其辩护人认为,何某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裁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二审法院依法均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80 万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何某华的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何某华要求撤销原判及其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O第225条第1 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01 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本案二审上诉涉及的主要异议为:原审判决中何某华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刑法》第72 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 18 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 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首先,何某华不符合“应当宣告缓刑”的条件。其次,根据我国 1996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0 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何某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累计金额为 80 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量较大。并且《刑法》第 206 条中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何某华的行为亦不构成“可以宣告缓刑”的情形,同时,考虑到何某华在一审中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华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