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1997 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 10月30日起施行 法发[1996]30号)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金数量大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修正案(八)》已删除死刑的规定。]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0月17日起施行法发[1996]30号)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5 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每份100 元,千元版以每份 1000 元,万元版以每份1 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 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 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造出售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0 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 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 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造并出售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 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00 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 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 万元以上的;(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 100 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 50 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五《发票管理办法》(1993 年12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 1993 年 12 月23 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 年12 月2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政(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自2011 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年5月7日起行 公通字[2010]23 号)
第六十二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七、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2008 年11月5起行公经[2008]214 号)
四、危害税收征管案按照以下方法统计涉案总价值:
(六)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金额的,按照价税合计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八、《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 年2月19日起施行公通字[2004]12号)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非法制造发票案(刑法第 206 条第 209 条第1款第2款)伪造地非法制造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