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名善意取得的问题

在经营实务中,不乏采购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并非来自商品或劳务提供者的情况,由于接受发票方与开具发票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发票仍然会被界定为是虚开的发票。这种情况下,开票方的行为显然是明知故意,界定为虚开违法行为没有任何疑义。但是,对于受票方的行为却不能一律界定为虚开违法行为,而是应该考察受票方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开恶方并不是向自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

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曾针对各地请示“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以下简称 187 号文)该通知明确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自此,税收实务中有了善意取得的概念。

税务政策的善意取得概念,源于民法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在刑事领域则实质对应的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受票方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其接受发票的开票方并不是为自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对方,即受票方主观上一直认为自己接受的发票是向自己提供商品劳务的对方所开具的。由于受票方主观上并未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取得发票的故意,不符合虚开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开犯罪。

实务中,不乏存在开具发票方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接受发票方并不是采购货物或劳务的一方的情形,对应上述的善意取得,我们定义为善意开具。同理,这种情况下,善意开具方由于主观上并无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发票的故意,不谷合虚开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虚开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