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概念
虚开发票罪,是指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本章简称普通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普通发票,这类发票不具有抵扣增值税税款和退取增值税税款的功能,不能用于抵扣增值税税款和退取增值税,但具有抵扣成本的功能,虚开的普通发票可以用于偷逃所得税。
二、犯罪构成与图解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1.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
2.单位主体,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单位犯罪,必须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按单位的决策程序作出,单位犯罪的非法利益归属于单位所有。
(二)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明知没有真实交易而开具或接受普通发票是否还需要具有进一步的犯罪动机、目的作为犯罪主观构成要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由此,长期以来理论界、实务界的观点截然不同。
1.行为犯说
严格按照法条文义,认为《刑法》第 205 条之一并没有将行为人具有偷、逃税目的作为本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因此,严格按照法条文义,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且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的危害程度达到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有无偷税的目的,以及行为人有无实际抵扣税款,并不影响犯罪的认定。
2.目的犯说
本罪是从逻辑上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补足而设立的,意在对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虚开普通发票犯罪予以刑事打击。因此,本罪立法目的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致,仍然可以追溯于 1995 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开宗明义“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同时,《刑法》也是将本罪归类于危害税收征管罪,故具有偷税的目的应当是本罪的立法原义和应有之义。
3.结果犯说
该说认为,虚开发票罪为结果犯,以虚开发票行为实际造成国家的税款损失并达到法定数额才构成犯罪。此罪在主观方面并不局限于以偷税为目的,也包括为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
4.危险犯说
该说认为,虚开发票罪为危险犯,行为人的虚开行为只要将国家税收置于有被侵害的可能性就构成本罪,不需要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偷税的目的与意图,也不需要损害税收结果的实际发生。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刑法条文没有明确列示长期以来理论界、实务界对本罪侵犯的客体的观点截然不同,有双重客体说和单一客体说。
1.双重客体说,本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国家税收。持该说观点的认为,发票管理制度是我国税收征管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虚开发票,属于严重侵害发票管理制度的行为。同时,该行为也严重侵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双重客体说与危险犯说在客体要件方面是重合的,本罪所保护的法律利益不但包括国家税收,还包括保障国家税收的税收征管制度。因此,不但侵害国家税收的虚开行为构成本罪,如果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虚开行为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险,同样也构成本罪。
由于我国个人使用发票抵扣个人所得的成本的情况非常少,故,虚开发票绝大部分是由企业在使用,用于抵扣企业经营成本偷逃企业所得税。
2.单一客体说,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
持该说观点的认为,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包括的发票管理制度是实现保障国家税收的具体手段和方法,该制度本身的最终的目的也是保护国家税收不受侵害,具体的手段和方法不能成为犯罪客体。
单一客体说与结果犯说在客体要件方面是呼应的,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税收,只有实际侵害国家税收的虚开行为才构成本罪。
(四)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1.本罪犯罪对象发票的特征
本罪的犯罪对象所指发票,仅指不具有抵扣增值税税款、出口退增值税的功能的其他发票。本章统称为普通发票。
2.有实交易
(1)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凭空开具普通发票;
(2)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有交易,但普通发票开票金额超过实际交易的金额超出部分为虚开;
(3)企业之的代开通发票
实践中不乏存在双方之间有真实交易,但销售单位方委托他人为自己代开普通发票给采购单位,或者采购单位方委托他人为自己代开普通发票的现象。因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没有交易,仍然成立虚开。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第2条所规定“本办法所称代开用发是指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
合法的代开,仅指由税务机关应销售单位申请而依法代销售单位向采购单位开具。
企业之间的代开,即使是依据真实交易而开具,因为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没有真实交易,仍然属于违法的虚开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