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等通过使用“道具机器”循环“进口一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涉及陆某忠和刘某夫妇二人及其控股的两个境内企业和两个境外企业,两个进出口公司及其中一个公司的负责人沈某进和另一个公司的承包者李某波。
犯罪主体中自然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
1.陆某忠和刘某夫妇,控制协力公司(2003 年成立)、凌航公司(2007 年成立)。
2.李某波,承包某进出口分公司。
3.沈某进,作为某泰公司(2010 年成立)负责人。
罪名及犯罪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协某公司、凌某公司、某进出口分公司、某泰公司、被告人陆某忠、刘某、李某波、沈某进犯骗取出口退税睾;除刘某外,其他被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辩护意见】
上诉重点围绕《刑事诉讼法》第 225 条展开,具体分为:
一、事实不清,证得不足
沈某进:一审判决认定某泰公司和其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
某进出口分公司:(1)李某波决策实施涉案犯旱行为是李某波盗用分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并非基于单位意志实施。(2)本案的利益归属于李某波所有,分公司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某进出口分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
二、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波;将查封的李某波及其妻子黄某合法财产全部折抵财产刑没有法律依据
三、量刑不当
1.从犯、自首、坦白、立功与重大立功
陆某忠:(1)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2)其检举揭发郑某贩卖毒品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刘某:具有自首、立功、从犯、坦白情节,一审量刑未能体现从轻、减轻处罚的刑事政策。
李某波:一审判决对其在骗取出口退税中的轻微作用未能准确认定,且其具有自首情节。
2.偶犯、无前科、积极退赃与认罪、悔罪、特殊家庭情况
刘某: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等多项酌定从轻情节,一审判决未能体现。其家庭情况特殊,对其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罚、教育、感化并举的目的。
3.单位犯罪中的个人犯罪
刘某:本案系单位犯罪,有别于个人犯罪,对自已处罚与其他人相比不平衡。
4.多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幅度
李某波: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具有多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多个从轻处罚情节,足以降低两个量刑幅度对其量刑。
5.犯罪数额扣除
李某波:一审对进口环节缴纳的税款不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理由不充分;64 台正常出口的机器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6.罚金量刑过高
李某波:罚金刑过高。
【判决结果】
部分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忠、刘某、李某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重大立功或立功;认定查封的黄某名下房产非上诉人李某波本案犯罪所得购买;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协力公司积极退赃,对单位犯罪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酌情从轻处罚。
【司法文书】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协某公司、凌某公司、上诉人陆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道具机器”高价出口,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核销外汇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刘某在明知陆某忠安排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仍积极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单位某进出口分公司及上诉人李某波、上诉人沈某进及原审被告单位某泰公司在已认知协某公司、凌某公司将“道具机器”高价出口后又低价进口可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下,分别代理出口、申请退税、货运、送单等业务其行为均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审被告单位协某公司、凌某公司、上诉人陆某忠以伪报品名、税则号手段逃避海监管,偷逃税款,上诉单位某进出口分公司及上诉人李某波、原审被告单位某泰公司及上诉人沈某进在代理协某公司、凌某公司委托进口货物中,明知协某公司、凌某公司、上诉人陆某忠为偷逃税款,伪报商品品名和税则号,帮助偷逃税款,其中某进出口分公司参与偷逃税款1,097,011.96 元,协某公司、某秦公司参与偷逃税款 725,393.38 元,数额巨大,凌某公司参与偷逃税款371,618.58 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骗取出口退税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共同犯罪中,协某公司、凌某公司、陆某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单位某进出口分公司及上诉人李某波、原审被告单位某泰公司及上诉人沈某进走警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兜,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陆某忠、刘某、李某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其中陆某忠检举揭发郑某贩卖毒品犯罪经查证属实,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音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单位协某公司积极退赃对单位犯罪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第1款第(1)项第(2)项,《刑法》第204 条第1款第211 条第212条、第15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4款、第27 条第30条、第31条、第53 条、第63条第1款、第64条、第67 条第3 款、第68 条第6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 3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刑二初宇第 00003 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八项,即被告单位南京协某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罚金人民币 3000 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60 万元,决定执行判罚金人民币 3060 万元。被告单位南京凌某速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会人民币 3000 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 万元,决定执行判处罚金人民币3020 万元。被告单位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进出口分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 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决定执行判处罚金人民币 604 万元。被告单位江苏某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100 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 万元,决定执行判处罚金人民币 104 万元。被告人沈某进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5 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 万元
2.销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刑二初字第00003 号刑事判决第五、六七、九项,即被告人陆某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 12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13 年,并处罚人民币 1020 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 万元。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8164 万元、走私偷逃税款人民币 109.7 万元予以没收。犯罪工具4 台自动光学检测仪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理;继续追缴赃款赃物。
3.上诉人陆某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 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 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4 年5月27日止。罚金刑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4.上诉人刘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万
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金刑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纳。)
5.上诉人李某波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金人民币30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2 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刑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6.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8164 万元、走私偷逃税款人民币109.7 万元犯罪工具4 台自动光学检测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中,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可折抵财产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他人的合法财产予以发还。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罪中有代表性的“循环出口”“低进高出”类型,有“道具机器”作为真实货物使犯罪具有别于早期犯罪中的单靠伪造退税凭证和中期的空车报关、空箱报关、以少报多的情形,因此有更强的隐蔽性。因为金税工程的实施、涉案单证因为难以伪造而呈现出常见的“形式真实而内容虚假”的特征。而且内部分工明确,实施了目前常见的从“假报出口”“配单配票”“虚开发票”“资会空转”“洗票”“炒汇”到“骗税”多种手段,呈现集团化特征,通过地下钱庄实现资金链的闭合。
二审的辩护涉及《刑法》第225 条的全部三个方面,包括事实与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二审纠正了一审判决的一些内容,但是主要内容未变。关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相关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逃税罪数罪并罚的问题,是定罪量刑中的重要问题但是在本案中并未见足够详细的控辩双方的交锋过程。
辩护成功方面主要是:上诉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重大立功或立功,依法可减轻、从轻处罚;合法财产折抵财产刑的辩护:对单位犯罪的退赃行为的辩护,起到对单位犯罪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酌情从轻处罚的效果。
[结语建议]
骗取出口退税罪和其他涉税犯罪的不同,形式上在于其复杂性、集团性特征定罪量刑上在于“一个行为两个罪名”的数罪并罚和牵连犯罪的从一重罪处罚。在辩护时,应当注意作为刑事案件和涉税刑事案件的共性,也应当注意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