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复议、诉讼案

[案情介绍]

某市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综合市场管理、房地产开发、租赁、餐饮店等多种经营(以下简称某公司)。2009年3月4日至4月13 日,管辖某公司的某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对某公司 2006 年1月至2008 年12 月纳税情况进行了纳税检巷。

2009年4月27 日,地税局对某公司做出第一次《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1)补缴2006~2008 年少缴各项税费共计5,013,553.25 元;(2)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某公司涉嫌犯罪,将移送公安机关。

4月29日,某公司曾筹款缴纳欠税,地税局没有受理。

6月22 日,地税局对某公司做出第一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某公司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2006 年至2008 年少缴各税4,554,489.97 元。(其中企业所得税659,658.13元,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 条第1款之规定,对你单位少缴税款处1倍的罚款4,554,489.97 元。以上应缴税款共计4,554,489.97 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到某市地税局办税服务大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 51 条第(1)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09年7月27日,某公司筹款缴纳各税和滞纳金共计5,847,882.67 元,按照地税局第一次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数额,缴清了全部欠缴税款和滞纳金。2009年8月,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被以“涉嫌偷税罪”移送公机关,并执行了拘留、逮捕。

某公司偷税行政处罚案件,最初地税局认定其构成偷税 4,554,489.98 元,下达处一倍罚款处罚决定;最终 B 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只认定构成偷税216,130.51 元,撒销地税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终审判决对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给予了全部支持。本案的代理获得完全胜诉、完全地实现了委托方的诉求、完全地成功维护了委托方的权益。并且,在本案代理中律师还核查出地税局多征收该公司税款的错误,为该公司获取了增值效益。地税局在本案(过程中)未结案前已经即时向该公司退还了多征缴入库的税款和滞纳金528,739.08口

[代理意见]

一、两次听证、三次行政复议阶段

1.经过前期阶段全面认真细致的调查核实工作,我们查清落实了如下重要事实:2009 年3月2日某公司曾向地税局办理纳税申报各税3,173,924.11 元。3月9日,地税局受理了某公司的纳税申报并于3月30 日向某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如书》,“通知事由:清缴欠税。通知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32 条(未按期缴纳税款)通知内容:你单位在 2009 年3 月申报各种税费合计3,173,924.06 元,限你单位接到本通知书5日内清缴各种税费及滞纳金,逾期不缴,根据《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2009年4月24 日,某公司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共计795,646,84 元,其中缴纳当期税款73,347.55 元纳前期欠税和滞纳金 722,299.29 元。我们认为这重要事实是某公司主动自查申报纳税、补缴所欠税款的行为。

2.经核查,我们认为本案在各税的征税对象、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认定数额、处罚程序、处罚幅度等方面均存在一定问题···-··就存在问题与税务部门积极沟通、交换意见。

3.我们还核查出地税局适用法律不当多计算征收该公司税款和滞纳金528,739.08元的错误,向税务部门提出:虽然税款已经缴纳国库,但应当纠正错误及时予以退还。

通过上述两次听证、三次行政复议,我们根据税法及有关规定,通过“专业对专业澄清事实、庭上庭下对接沟通”,提出了有理有据、非常专业的意见,地税局的上级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做出了撤销地税局对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地税局也撒销了其对某公司第一次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对于我们提出的问题,重新予以认真核定,对一部分问题逐步得到纠正和重新认

最后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为:某公司2009年3月9日申报4月缴纳的3173,924.06元税款,是否属于偷税行为?是否应当处罚?

二、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终审阶段

本案在进入诉讼阶段后,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某公司申报缴纳的3,173,924.06元税款的定性,地税局认定为构成偷税应当给予处罚,我们认为是主动申报缴纳欠税不构成偷税,代理意见归纳如下:

1.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对缴纳欠税3,173,924.06 元的处罚存在错误。2009年3月2日某公司在自查工作中主动办理纳税申报应缴纳各税3173,924.06元,2009年3月9日地税局受理了该项纳税申报。这一“自查一申报一受理”程序的完成,是某公司自查过程中主动申报纳税和地税局依法受理的法定纳税申报程序的完成。某公司主动将这一法定纳税程序启动和完成,是某公司“不逃税,要崇税"的动机和目的付诸实际的自主积极行为,从而使当事人征纳税款3173,924.06元的行为和目的进入税收征管的法定程序中,使这一征纳事实确定化、法定化、管化。

继而,地税局于2009年3月30日下达了行政执法文件某地税通字[2009]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文件内容为:清缴欠税3,173,924.06 元。该行政法律文件中对某公司已申报的各税3,173,924.06 元是欠税作出了进一步确认,同时对该项欠税开始实施追缴入库监管措施。

某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缴纳了欠税及滞纳金795,646.84 元其中,缴纳当期税款73,347.55元,缴纳欠税款和滞纳金722,299 元。4 月29 -30日某公司再次前去缴纳剩余欠税及滞纳金时,由于地税局不予受理的原因,导致延迟到 2009 年7月27日才全部缴清(缴纳欠税款和滞纳金共计5,847,882.67 元,其中包括由于地税局错误地多征收了税款和滞纳金 528,736.44 元;由于4 月地税局不予受理税款的行为,造成某公司多负担了近3个月的滞纳金)。

上述某公司在2009年3月2日开始主动申报缴纳3173,924.06 元税款已连同滞纳金分别于4月24 日至7月27 日全部缴清的行为,不是偷税行为。在某公司缴清欠税款和滞纳金后 13 个月后,地税局2010 年8 月27 日对某公司作出了:某地税罚[2010]001 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基数是3,357,865,17元,其中包含了某公司在2009 年已经缴清的欠税3,173,924.06 元。这一出发决定,没有区分某公司自查主动申报事实与税务部门检查发现事实的界限;没有区分检查前某公司自查主动申报,并后来已经缴纳了的税款3,173,924.06 元与地税局在检查中发现的没有申报应当缴纳的税款的界限;无视地税局执法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生效法律文件认定是某公司欠税的事实。在事实不清,部分违法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实施了行政处罚。

2.对某公司主动申报缴纳各税 3,173,924.11 元的行为,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63 条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63 条列举了三种偷税行为(刑法已取消偷税罪,修正为逃避缴纳税款罪):(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怅凭证,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2)纳税人在怅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3)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上述三种都是“行为 +结果”要件模式。根据第63条的规定,构成三种行为之一种全部要件的才是偷税,反之便不是偷税。

本案某公司的客观行为是:2009 年3月2日主动申报缴纳各税3,173,924.11元,2009年3月9日地税局依法受理,2009 年4月24 日缴纳了欠税款和滞纳金722,299.29 元。由于地税局不予受理的原因和责任,导致某公司延迟到 2009 年7月27 日缴清全部欠税款及滞纳金。事实结果是:某公司在地税局作出有效《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前8个月,在作出有效《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前 13 个月,已经主动全部并超额(包括由于地税局错误多征收了税款和滞纳金 528,736.44 元)缴纳了欠税和滞纳金。

第一,在上述某公司缴纳欠税3,173,924.11 元事实中,其行为要件是:主动申报缴纳欠税;结果要件是:已经缴纳并多缴了应纳税款。某公司缴纳欠税的事实没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63 条关于偷税行为“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要件,不具有偷税行为的全部要件,不构成偷税。

第二,地税局依法向法庭提供的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中,没有缴纳欠税就是偷税的法律依据;没有凡是不当期缴清应纳税款的便是偷税的法律依据;没有在税务部门检查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作出前,纳税人自查主动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后仍然属于“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法律依据。

按照我国“法无禁止规定不为过”“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原则,对某公司已经在处罚决定前缴纳的欠税3,173,924.11 元进行处罚,于法无据、违反法律,是完全错误的。

3.对某公司已经按照地税局的行政法律文书缴纳3,173,924.11 元税及滞纳金的行为,时过 13 个月后地税局又按偷税进行处,属于滥用职权、随意改变自先前有效行政执法行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从法律效力上论:同一行政机关,前一个行政法律文件一经作出就有了确定力、公信力、约束力,就有了法律既定效力,非依法定原因、非依法定程序,任何部门任何人不得随意撤销或改变其行政行为。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完全支持了我们的上诉请求,认定某公司构成偷税216,130.51 元;撤销了某市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地税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终审判决,本案并未构成涉嫌偷税罪移送公安机关的要件,地税局移送公安机关是错误的。司法部门即终止了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刑事究。

二审判决书摘录:某公司在2009 年3月9日地税局申报3,173,924.06 元税款,虽然申报是在地税局进驻企业后才申报的,但该申报是在地税局稽查完毕前更是在其得出稽查结论前就进行了申报,而且地税局也受理了该申报,因此,应当认定该申报为某公司主动申报。地税局受理了该申报后,又就该申报向某公司进行了催缴,说明地税局已对该申报完成了审查,并认可了该申报。且某公司已于2009 年4 月和7月将该申报的税款以及滞纳金全部缴纳,地税局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将某公司在2009 年3月9日向地税局申报的3173,924.06 元从其2006年1月1日至2008 年12 月31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中予以扣除。对于2006 年1月1日至2008 年12月31 日应缴纳税的差额(216,130.51 元)确系某公司在以前的申报中没有申报或少申报,而在补报中仍没有申报遣成,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之规定,属偷税,应当按照该条款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慧释》第 7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12)某行重字第一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地税局作出的某地税罚[2010]001 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3.由地税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