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捕阶段性侵害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证明方法及逮捕措施适用实例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与起诉案件要求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同,批捕阶段所需证据只需达到查证属实即可。性侵案件也不例外。虽然证明标准不同,但批捕阶段性侵案件的证据审查同样需要完成刑事证明的三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对单个证据“三性”的审查,这个环节常用的证明方法是“法证”,即依照现有的证据法则审查证据的“可采性”。第二个环节是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证明的方法是根据经验法则、矛盾法则等,从单个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取得程序、证据的形式、提供主体等方面判断证据的同时,通过两个证据乃至多个证据相互印证并以证据链集的形式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这个环节常用的证明方法是“印证”。第三个环节是对全案证据充分性的衡量。不仅要对单个证据证明力强弱的判断,还要对全案证据链是否完整闭合进行综合评价,需要在法证、印证的基础上,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刑事推定等方法考量,其常用的方法是“心证”,即利用科学的思维规律判断案件事实的“可信性”,或者说“内心确信”。上述三种证明环节相互渗透综合运用,即按照“科学法证”、“链集印证”、“合理心证”的要求“合一”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其中,链集印证方法虽然不是“强奸罪”专门的证明方法,但其思路在办案实践中均得以体现,对总结强奸罪的证据标准和证明方法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强奸罪的证据分析、证据链组织、全案把握上有着比较独特的方式。主要体现在:(1) 证据来源是重点审查要素之一。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影响全案的事实认定。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证据的来源考量案件认定的原则性要素。(2) 间接证据对案件认定的影响力强,有时甚至强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3) 不追求毫无疑点,而是在对证据全面审查的基础上,通过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相互印证,达到内心确信,即通过“印证”达成“心证”。(4) 较多运用经验判断逻辑推理、心理学分析等方法。

逮捕作为强制措施之一,其主要任务就是保证侦查顺利进行,使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但因其严厉性,逮捕措施的适用需要慎之又慎。鉴于性侵犯罪的证据复杂多变,受侦查时限所限及侦查机关“由供到证”的惯性取证思维,侦查机关往往无法在批捕阶段对相关证据进行全面、深人的调取。批捕部门受理案件后常常面临进退两难的困境,实务中容易出现两种明显偏差:一是证据标准把握过严,束缚了逮捕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后续侦查陷入困境,不利于打击犯罪,同时易激化次生矛盾;二是标准把握过宽,有“以捕代侦”之嫌,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饽于公正司法。因此,如何合理运用逮捕强制措施,确保既不放纵犯罪,也不冤枉无辜,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下面笔者将从逮捕的证明标准、证据审查方法出发,分析不同证据情况下速捕措施的运用。

(一) 国某某强奸案一以核心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时的逮捕措施适用

实践中性侵案件的证据情况较其他类型案件更为复杂,言词证据之间矛盾突出,甚至更多时候仅为“一对一”的证据,而客观证据因性侵案件的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所限可能根本不存在,也可能因报案时间、侦查期限及侦查员办案经验、侦查方向等因素已经灭失。在证据少甚至部分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围绕核心证据,对全案证据进行衡量,通过运用经验法则、矛盾法则、推理等科学思维方法,能够在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否发生性关系等核心争议点上形成“内心确信”,即便不能完全排除所有疑点,也可以适用逮捕措施。

以间某某强奸案为例。2011 年,被害人张某某通过他人结识犯罪嫌疑人间某某 (已婚),后两人偶尔联系。2013 年 11 月15 日,犯罪嫌疑人某某以给被害人介绍工作为名,邀请被害人参与其在海淀区某别墅区的会所组织的饭局。11月16 日10 时许,被害人男友胡某某将被害人送至上述地点,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朋友在案发地点吃饭喝酒,散席前,被害人饮用犯罪嫌疑人单独为其准备的小半杯大象果酒,待客人离开后被害人昏迷。后犯罪嫌疑人趁被害人昏迷之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男友胡某某及姐姐李某某赶至别墅找到被害人时,被害人神志不清,经送医,发现被害人药物中毒。

本案的证据主要有犯罪嫌疑人闯某某的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开房记录、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现场勘查时从一个酒杯中提取到白色液体;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的胸部有犯嫌疑人遗留的睡液;诊断证明显示被害人药物中毒。鉴于犯罪嫌疑人辩解称被害人系其情人,案发当日被害人在伙酒前自愿主动与其发生性关系,而被害人称酒后昏迷,对此后发生的事情一概不知。故本案的证据审查重点主要是两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他的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间某某对于强奸被害人一事始终否认,辩解称双方在案发当日饭局开始前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否认自己和国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案发当日自己饮用犯罪嫌疑人为其单独准备的大象果酒后昏迷,不清楚后续事情。证人李某某(被害人的姐姐)、胡某某(被害人的男友) 证实案发当日找到被害人时,被害人已经昏迷不醒。证人王某某、刘某(被害人的同事)证实国某某与被害人系普通朋友关系。证人高某 (犯嫌疑人朋友)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饮用犯罪嫌疑人为其单独准备的大象果酒。证人何某某(犯罪嫌疑人朋友)、杨某某(犯罪嫌疑人妻子) 证实案发后,某某离开北京,后指示他人将别墅内的酒搬至大兴出租房。医生果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接诊被害人时,被害人神志不清,从其血液中检出氯氮平,该药物经食用后 20 分钟至半小时就会昏迷。

在本案中,虽然部分证人与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关系密切,但其提供的言词证据相对客观,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经分析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本案言词证据、书证和物证存在以下矛盾之处:第一,犯罪嫌疑人辩解称其与被害人系情人关系,案发前两人曾外出开房并发生性关系,但民警调取的书证、物证中无犯罪嫌疑人所述的开房记录,通话记录显示双方联系并不紧密。两名证人均证实两人系普通朋友关系。依此印证了被害人关于两人非情人关系而系普通朋友关系这一陈述的真实性。

第二,犯罪嫌疑人辩解称案发当日 10 时许,被害人到达别后饭局开始前,其与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但因此前犯罪嫌疑人的朋友李某帮忙收拾后因煤气不足,李某外出购气,而当日犯罪嫌疑人一人独自负责做十余人的饭菜,而客人陆续于11 时许到达。在明知李某及客人随时到访,且时间如此紧张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有精力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第三,犯罪嫌疑人坚称案发当日自已没有给被害人喝的果酒内下药,被害人系醉酒。但从参加饭局的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身体状况来看,被害人在饮用了犯罪嫌疑人单独为其准备的果酒后昏迷,后从被害人血液中检测到安定类药物氨氨平。而当日参加饭局的其他客人没有出现类似现象。第四,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迅速逃离北京并更换联系方式,后又指使他人破坏案发现场,在咨询律师并精心准备后,带着律师到公安机关投案,还向被害人发送请求谅解短信,其后续行为的动机值得怀疑。

本案是一起直接证据“一对一”的案件。因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互矛盾,因此本案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只能从间接证据入手寻找能够与直接证据相印证的证据。但如此繁多的间接证据,哪些才是关键证据,有多个证据证实被害人案发前与犯罪嫌疑人系普通朋友关系,但不能百接印证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因而不是关键证据。本案的关键证据:被害人喝下犯罪嫌疑人为其单独准备的果酒后昏迷、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逃离北京、破坏现场的行为,前者印证了被害人性意志的非自愿性,后者说明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合理,从而体现了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承办人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 窦某某强奸案-证据链条缺失但有补证空间时的逮捕措施适用

鉴于批捕阶段取证存在局限,若单论证据,部分性侵案件虽然基本排除合理怀疑,但证据链条尚不完备,未达到逮捕的证据条件。考虑到逮捕措施是保障诉讼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后续侦查条件具备且很有可能调取关键争议点证据的情况下,实务中以鉴定意见、通话和聊天记录、监控录像等最为常见,适用逮捕措施并积极引导侦查是及时必要的,否则侦查工作可能就此限于困顿,同时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程序的停滞不前。另外,逮捕措施具有延续性,而案件的证据情况、刑罚条件及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因素等均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准确、及时启动捕后跟踪审查机制以监督逮捕措施的适用显得尤。

下面将以窦某某涉嫌强奸袁某一案加以说明。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窦某某和朋友在某俱乐部唱歌时,由被害人袁某陪酒 (不提供性服务),结束时窦某某提出带被害人外出吃饭。当日5 时许,犯罪嫌疑人窦某某带被害人袁某至海淀区某酒店,同行朋友相继离开。被害人意图离开时,被犯罪嫌疑人强行拉拽至某房间内。据被害人袁某反映,其被窦某某抱进房间后即跑入洗手间给男友打电话,但窦某某闯人洗手间制止,随后将其按倒在床上,咬其脸部并掐其脖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射精。但犯罪嫌疑人辩称二人未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袁某的伤情是其自已在卫生间摔倒所致。当日7时许,被害人袁某离开酒店并将此事告诉室友及男友,在室友建议下将案发时衣物保存好,并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通过短信方式告诉了犯嫌疑人窦某某以期获取赔偿款。后应犯罪嫌疑人窦某某要求,并经所在单位领导调解,被害人袁某同意和犯罪嫌疑人窦某某私了,收取犯罪嫌疑人窦某某3 万元人民币。事后被害人袁某眼部出现病变,近乎失明,故于案发一个月后报警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言词证据存在多处矛盾,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辩称被害人事先同意出台且自愿进人宾馆房间,但在卫生间内曾摔倒在地,出来后便执意离开,同时要求自己支付 2000 元钱,否则将报复自己,期间双方从未发生肢体冲突及性关系。涉案的两名证人证言均属于传来证据,在卷的客观证据仅有酒店走廊监控录像、被害人伤情诊断和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衣服上精斑照片。酒店走廊监控录像证实二人走出电梯后,被害人意图往电梯方向走,但始终被犯罪嫌疑人拉拽,后被害人倒地,随即被犯罪嫌疑人往楼道内拖行,被害人步伐摇晃。被害人伤情诊断和照片显示其面部有咬痕。需要说明的是,因侦查期限所限,关键的物证即被害人案发时衣物上的精斑与犯嫌疑人窦某某的 DNA比对无法在审查逮捕阶段提供。

本案属于被害人具备特殊身份且报案延迟的案件。但承办人审查批捕阶段已有证据后,认为犯罪嫌疑人辩解与监控录像、伤情照片等客观证据之间存在以下诸多矛盾:

第一,犯罪嫌疑人窦某某辩称被害人虽然曾在宾馆走廊内摔倒,但是自愿和其来到宾馆并进人房间,且二人有搭肩、挽腰的动作。但结合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及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来看,窦某某和袁某之间存在明显的拖拽和拉扯行为,尤其是袁某倒地之后,犯罪嫌疑人拖行步态摇晃的被害人往楼道内走去。双方肢体动作显示袁某对于进宾馆房间主观上非出于自愿。

第二,犯罪嫌疑人窦某某声称二人未发生肢体冲突,且被害人袁某曾在宾馆电梯外和房间卫生间内摔倒,但据伤情照片所示被害人的明显外伤集中在脸部,且从痕迹形态分析属于典型的咬痕,与被害人描述的致伤原因一致。

第三,犯罪嫌疑人窦某某辩称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案发后被害人袁某将案发时所穿衣物保留完好,并主动提供给公安机关以鉴定衣物上的精斑所有者。虽然该证据因客观所限无法提供,但从常理来看,被害人此举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客观证据来确定犯罪嫌疑人曾与自已发生过性关系,以推翻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并印证自己反复强调的犯罪嫌疑人违背自己意志而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故被害人主动提供衣物的行为对强奸行为形成侧面印证。

第四,被害人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日7 时许离开宾馆后曾将银行账户以短信形式发给犯罪嫌疑人窦某某以期获取赔偿。而犯罪嫌疑人窦某某则声称被害人袁某在摔伤后曾威胁其支付 2000 元,因怕袁某找自己麻烦便使用袁某手机给朋友刘某打电话,让其汇款 2000 元到被害人账户。对此细节,刘某虽然是犯罪嫌疑人窦某某朋友,但其证言却与被害人袁某说法一致,证实其接到犯罪嫌疑人窦某某要求汇钱的电话的时间为早上8 时许,明显晚于被害人袁某离开宾馆之时。

第五,犯罪嫌疑人窦某某辩称被害人袁某是自愿出台,曾收取 1200 元出台费,但被害人袁某以及单位负责人均否认公司存在性服务的项目,且同在场的犯罪嫌疑人朋友均未提及犯罪嫌疑人在歌厅曾支付被害人 1200 元一事,也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

据此,虽然犯罪嫌疑人零口供,且核心的客观证据存在缺失,但通过运用心理学、法医学等常识经验,对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在卷其他客观证据的对比分析、链集印证,凸显了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从而形成了相对确定的“内心确信”。鉴于犯嫌疑人案发后逃匿,且到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恶劣,有逃避刑事处罚的可能性,承办人据此作出了批准速捕犯罪嫌疑人窦某某的决定,同时列明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对提取的精斑与犯罪嫌疑人DNA 进行比对。

但是,犯罪嫌疑人窦某某被执行逮捕措施后,公安机关提供了办案说明证实经比对犯罪嫌疑人 DNA 与被害人某所提供的内精斑上的 DNA 非同人所遗留。承办人联系公安机关要求移送正式鉴定意见,但公安机关技术侦奋部门负责人答复称只有在比对出同一的 DNA 鉴定才出具正式报告,故本案只能以《工作说明》的形式对鉴定结果予以说明。虽然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疵,但作为最关键的客观证据无疑推翻了被害人陈述的根本立足点,使之前关于犯罪嫌疑人窦某某强奸被害人袁某的证据链条出现明显断裂。结合本案证据存在诸多疑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窦某某存在强奸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故承办人撤销了对犯罪嫌疑人窦某某的逮捕决定。需要说明的是,2006 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审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4条的规定标志着附条件捕定期审查制度的正式确立。但 2013 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意见(试行)》将附条件逮捕的案件类别限定为“重大案件”,即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可能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等六类案件也可以认为是“重大案件”,其中就包括强奸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暴力犯罪。因此,若“重大”强奸案件的证据标准已达到了“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已基本构成犯罪,经过补侦能够收集到定罪必须的证据”的程度,且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则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措施。譬如前文所述的麻某、侯某强奸案。犯罪嫌疑人侯某于案发次日即到案 (先于麻某、小麻到案近一年时间),其自始至终辩解称未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司法鉴定部门口头答复称从被害人内裤上发现犯罪嫌疑人侯某及他人混合精斑,但在审查逮捕阶段无法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因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存在诸多不可信之处,且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犯罪嫌疑人侯某存在强奸的重大嫌疑。同时,轮奸属于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因至关重要的 DNA 鉴定意见在后续侦查阶段能够调取,且同案犯麻某和小麻案发后逃匿,如对犯罪嫌疑人侯某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串供、毁灭证据等危险发生,故承办人作出附条件速捕决定。

(三)曾某某强奸案一客观取证条件丧失、疑点不能合理排除时的逮捕措施适用

如前所述,实务中因时间、外界环境、技术条件变化、利害关系人潜在影响等客观因素导致性侵案件证据灭失或证据能力丧失、证明力减弱的情况并不少见,前者主要集中在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而后者以言词证据最为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穷尽已知的所有证据分析方法,还原法律事实也已成为空谈。所以在犯罪嫌疑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因取证条件丧失而不能合理排除关键疑点的案件采取不批准逮捕措施为妥。

如曾某某强奸一案中。2013 年4月15日,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宫某某通过某婚恋网站结识。因被害人着急结婚,遂于4 月 18 日晚与犯嫌疑人见面,两人吃完饭后,被害人受邀到犯嫌疑人家参观,两人回到犯罪嫌疑人的家中后,被害人称犯罪嫌疑人违背其意志,采取掐颈及言语威胁的方式将其强奸,次日其离开时犯罪嫌疑人威胁其不许报警。为顾及颜面,被害人未报警。此后两人未再继续见面。2013 年 5月17 日,被害人官某某发现自己怀孕,遂找到犯罪嫌疑人,要求犯罪嫌疑人陪同做人流手术,犯罪嫌疑人否认孩子是自己的。被害人向朋友高某某咨询此事后,在高某某劝解下,被害人于2013 年5月19日向警方报案5月21日,被害人在医院接受人流手术。2013年7月14日,犯罪嫌疑人应其他女网友的邀请外出约会时被民警抓获

由于本案案发时只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场,直接的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形成了一对一的矛盾局面,加之案件发生已久,被害人未及时报案,相关证据未能及时提取并妥善保存,在法律上还原案件当时的情境相当困难。本案经历两次提捕,最终仍未能调取到证实犯罪的有罪证据,从而导致案件难以认定和解决。

犯罪嫌疑人辩解称案发当日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虽然从案发经过及本案证据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导致无法轻易排除或采信其辩解;

第一,案发当天,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宫某某第一次见面,两人并不相熟,而被害人宫某某本人系军人,并非行为不检点之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宫某某是否愿意在第一次与相对陌生的犯罪嫌疑人见面时就愿意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且不采取任何避孕措施。在发生性关系后两人再未见面甚至被害人连自己的真实姓名都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二,犯罪嫌疑人曾某某称案发当时,与其同住的另外两间卧室的租客应该在家。租客韩某某及刘某某虽然证实曾某某曾经带女子到过家中,两人见过女子的背影,但两人均记不清具体时间及女子的长相、人、体貌特征等。而被害人证实案发当晚,案发现场没有其他人。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当晚现场是否还有除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场,无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的说法进行佐证。

并且,被害人证实案发当晚其与犯罪嫌疑人发生争吵,声音很大。若真如此,犯罪嫌疑人的房客应该能够听到,但犯罪嫌疑人房客韩某某否认了上述说法。虽然韩某某系犯罪嫌疑人的房客,但两人并无其他特殊关系,韩某某不会替犯罪嫌疑人承担伪证的风险,其证言比较客观。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曾反抗或犯罪嫌疑人曾对被害人言语威胁,也就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第三,从报警原因来看,被害人在得知怀孕并将此事告知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不承认孩子是自己的,并拒不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接受人流手术,被害人因此选择了报警。而被害人自己也表示若不是出现上述状况,为了保存自己及家人的颜面,其可能选择就此隐忍。

另外,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及其朋友何某某均提及被害人以怀孕为由向犯罪嫌疑人索要经济补偿,称若不给补偿便向警方报案。这使得承办人不得不质疑被害人报警的原因,到底是因遭受强奸,还是因事后未得到犯罪嫌疑人经济补偿而为了报复犯罪嫌疑人。

第四,被害人宫某某陈述及诊断证明、就诊病历证实案发后第二天,被害人曾到医院就诊,诊断结果显示被害人颈部皮肤充血,有抓痕,略显红肿。据被害人所述,颈部抓痕系犯罪嫌疑人掐脖威胁所致。虽然被害人声称案发当晚颈部被犯罪嫌疑人掐伤,但疑点在于:一是该诊断证明中显示被害人颈部红肿伴有抓痕,依据常识,因被害人称当时被犯罪嫌疑人掐的喘不过气,则犯罪嫌疑人的力度应该比较大,掐颈应该导致颈部双侧都有伤,且不应该是抓痕,故诊断证明中的伤情与掐颈所产生的伤痕不能完全符合。二是要想认定被害人颈部致伤原因,应由专门的鉴定机关出具正式的伤情鉴定,从而认定该伤情系外力所致还是其他原因所致,否则不能轻易认定系犯罪嫌疑人掐颈所致。而专业机构对上述伤情进行判断时,也要结合伤情照片等一系列客观证据,但目前要做到此点已不现实。

另被害人在陈述案发当时的反抗情况时,称曾将犯罪嫌疑人的手、身体及颈部等部位抓伤,因时隔久远,相关客观证据(如伤情照片、诊断证明等)已无法调取。被害人宫某某的朋友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均证实案发后第三天,见到宫某某颈部右侧有瘀青,后从被害人口中得知系遭到犯罪嫌疑人暴力强奸所致。

上述证言仅能证实被害人颈部受伤,但由于颈部瘀青的致伤原因有千余种,在无其他客观证据(如伤情照片) 印证下,无法认定上述伤情系犯罪嫌疑人暴力强奸被害人所致。

第五,被害人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首先,被害人在之前的陈述中,称当时被犯罪嫌疑人强行脱掉内外裤,后因屋内较黑找不到衣服和包,被迫留宿。之后称自己在卧室被犯罪嫌疑人强奸后到客厅上卫生间时,衣着完好。其次,被害人先前证实当时自己刚进犯罪嫌疑人家时,没有见到犯罪嫌疑人所说的音响设备,进入犯罪嫌疑人的卧室内,发现屋内很乱,椅子上和地上都堆若衣服。但其后又称遭到犯罪嫌疑人强奸后,因屋内一直没有开灯,屋里很黑找不到衣服和包,所以没办法离开。如果一直没有开灯,其如何能看见屋内很乱,椅子上和地上堆着衣服的情形。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到犯罪嫌疑人家的时间是 20 时之后,回家后犯罪嫌疑人是否会不开灯摸黑进入卧室值得商椎。被害人前后陈述矛盾,明显不符合逻辑。

第六,本案部分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且存在公安机关转移矛盾、侦查赠误、取证不到位等情形。

公安机关于2013 年7月14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后,并未立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后于 2013 年 8 月22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但在关押七天后将犯罪嫌疑人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又时隔近两个月才将本案移送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公安机关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但鉴于被害人的上访闹访,在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本案提请至检察院批准逮捕。

此外,由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贻误、取证不到位等情况,导致卷宗材料中的部分证据无法采信,例如:(1) 民警在调取犯罪嫌疑人房客的证言时,房客证实当时没有听见异常声音。但民警未核实房客当时在房间里是否开着电视是否在打电话等。调取上述证据一方面在于核实是否因上述情形导致房客无法听清犯罪嫌疑人卧室内的声音,另一方面在于核实如果有上述情形,被害人进人犯罪嫌疑人家时应该能够听到,依此来判断被害人称犯罪嫌疑人家中无人这说法的真伪。(2) 民警距事发近三个月时才到案发地点进行勘验,案发现场已被破坏,且该现场勘验仅显示了犯罪嫌疑人卧室的布局,未能证实被害人是否具备逃跑或者呼救的条件,也未能证实该房间的隔音效果,其他房客能否听到被害人的呼救。因本案案发距离事发时间较长,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意义是要查明在事发时间段,是否真如被害人所述,屋内较黑,无法在被强奸后找到自己的衣服、包和手机,无法判断屋内还有其他房客。但分局的勘验检查未证实上述事实,导致该勘验检查对还原案件事实未起到实质性作用(3)诊断证明及就诊记录均由被害人本人提供,因被害人本人系医院护师身份特殊,该证明及记录是否确系被害人就诊当日由医生出具。因被害人在之前的陈述中就已经提到犯罪嫌疑人对其采取指颈的方式进行强奸,民警当时就应该询问其是否有医院就诊的记录或者诊断证明,但其未开展上述工作,也未调取相关证据。在二次提请逮捕后,又将被害人主动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就诊记录直接附在卷内移送至检察院,未到医院调取相关医生的证言,未对上述材料的真伪做进一步核实。因此,该诊断证明及就诊记录的来源和证明力值得怀疑,其记载的伤情是否为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暴力强奸所致无法确定。

综观本案,被害人官某某作为一名成年女性、军人,在案发后迈出犯罪嫌疑人家门的那一刻即可选择报警,但其却选择了隐忍不发,使得警方错失了调取相关客观书证、物证的时机 (包括对现场进行勘验、对被害人情进行拍照、对精液等生理物证进行鉴定等)。时隔一个多月后被害人在发现自已怀孕,犯罪嫌疑人否认孩子是自己的并拒绝陪同被害人到医院做人流手术的情况下,被害人犹豫再三,又隔了两天才在朋友的劝解下向警方报案,称自己被强奸。但由于事发已经一个多月,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生理物证情况、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均已无法调取,真实的案发经过已无法还原。现被害人向检方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称不能让犯罪嫌疑人如此器张,加之犯罪嫌疑人及证人均提及被害人曾以怀孕为由向犯罪嫌疑人提出经济补偿,否则报警。被害人的报警动机不得不引起承办人的注意,其是否因为怀有犯罪嫌疑人孩子一事得不到犯罪嫌疑人承认或者经济补偿,所以为意气之争而报警。即使抛开上述猜测,现有的在卷或者在案证据中,指向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唯一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其他的证人证言都系警方在案发后四个多月调取,证人提供的证言大部分都是模糊性表述,连具体准确的时间都无法说清且大部分都是从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处听说,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加上在案证人要么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要么与犯罪嫌疑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客观性及证明力因此被削弱。而与本案相关的客观证据又已灭失,案件中存在的诸多疑点使得承办人无法排除内心的合理怀疑。由于犯嫌疑人在被警方抓捕到案后,关押了短短七天的时间后即被释放,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被警方控制的情况下,其心理受到一定的强制,还有可能交代犯罪事实而一旦被释放,侥幸心理加剧,后续犯罪嫌疑人再交代犯罪事实的可能性不大。现要确定本案犯罪嫌疑人曾某某涉嫌强奸罪的突破口和关键点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但目前来看,要做到这一点也非常困难。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不承认强奸事实的情况下,本案只能以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