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起诉定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证明标准的规定,特别是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对于办案人员内心确信的确认和规范更明确被认为是丰富和完善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经过退回补充侦查,因证据仍然不足,公诉人应当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在单个证据具备证据能力的基础上,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需要对证据进行证明力的审查。在我国,对证明力的审查更为强调的是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这一点在前述案例中多有体现。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还需要将不同的证据联系起来,需要合理运用经验、逻辑法则,对全部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正确思考和审查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少。当办案人员所得出的判断达到了案件证明标准时,事实就得到了认定;相反,如果认为仍然存在合理的怀疑时,就不能认定事实,而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案件作出处理。当然,所谓“合理怀疑”,并不是随意的、无根据的怀疑,也不是凭空想象、随意提出的怀疑,而是基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要求提出的足以动摇犯罪事实认定的有根据的怀疑~。合理怀疑应当被限制在对于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范围内,如果是不足以影响事实认定的一般性的怀疑,这些也不会对运用证据定罪造成影响。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性侵害案件而言,审查认定事实的存疑有许多具体的表现。正是在这些方面办案人员认为存在有合理根据的怀疑,导致达不到起诉定罪的要求。因此,以强奸案为例,案件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主要的理由在于两个方面。
其一,强奸案中双方是否发生性关系。这是强奸案件中的基本事实问题。当双方言词证据对此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妇科检查、提取物证及 DNA 鉴定格外重要。如果案件没有相应物证,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则无法证明性关系发生的事实。如焦某某强奸案中,犯罪嫌疑人辩称被害人曾在3月15日或16日给其做过按摩、拔火罐,并与其亲吻,没有其他行为。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强奸被害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两名证人证实自已曾听被害人说犯罪嫌疑人对其说过一见钟情之类的话,也抱了被害人,可以与被害人陈述形成部分印证,但不能直接印证性行为是否发生,且系传来证据。被害人称当晚就将衣服都洗了,故案件也没有其他实物证据。被害人自述案发后头晕、呕吐、精神状况差等,但无法证实与案件的关联。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两人是否发生过性关系,故该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其二,强奸案中性关系的发生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如前所述,这一点可以通过双方的言词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妇科检查、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来证明。如果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办案人员无法确信违背妇女意志则达不到起诉定罪的要求。如陈某某强奸案中,犯罪嫌疑人辩称两人自愿,且始终坚持无罪辩解,只有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陈述称被强奸,但没有任何能够印证被害人所说的暴力实施及程度的物证痕迹,案发时同处一屋证人也证实没有听到现场呼救,且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抚摸行为之后仍与之同床而眠,遭受性侵犯时未采取任何自救措施,且被害人案发后不主动及时报案,仍在犯罪嫌疑人暂住地继续留宿多日,办案人员无法确信违背妇女意志后案件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再如郑某某强奸案,被害人为一名老年女性,其尸体在水中被发现,经尸检系溺水死亡,但其阴道内检测出精斑经比对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同一。同时,被害人家属、诊断记录以及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案发前从家中走失,案发时为无性防卫能力。案件无其他证人,犯嫌疑人未认可强奸事实,但承认有嫖娟经历。公安机关以涉嫌强奸罪移送审查起诉。但这个案件除了定的基本要素如时间、地点不完整以外,对于性侵害精神病人的特殊证明要求的“明知”,本案证据也无法达到。换言之,虽然根据关键的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但是,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的精神状况,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这个案件也达不到定罪的证据标准,案件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其次,在定罪证据不存在疑问,但是量刑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也应当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考虑性侵害案件特别是强奸案的量刑时也适用。法院判决的数起强奸案中,被害人陈述均称被强奸,且已既遂但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支持,犯罪嫌疑人也未曾认可,法医物证鉴定书未鉴定出犯罪嫌疑人精斑。因此,本着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在认定强奸罪名成立的同时,未认可行为人强奸既遂,而是按照强奸未遂判决。
如前所述,在司法办案过程中需要运用经验、逻辑等法则来辅助对于案件证据事实的审查和判断。应当指出的是,对于性侵害这种类型的案件而言,办案人员掌握足够的社会知识和生活经验显得更为必要。办案人员不仅应当娴熟地掌握对证据的审查把握,而且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进行判断推理,也需要掌握丰富的社会生活知识,甚至需要了解心理学、医学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事实上,在前文的论述中也多次提及这种基于经验、逻辑而进行的判断推理。例如,被害人第一次被奸淫后,为何没有马上报警;时隔两年被害人为何对于犯罪事实的细节的陈述如此细致:在车内发生的性侵害案件,犯罪嫌疑人以所述的体位能否完成性行为;被害人身体远比犯罪嫌疑人强壮,为何未见其有明显反抗;再如,被害人陈述中提及犯罪嫌疑人曾经用毛巾塞住其嘴巴,如提取及时,毛巾上应该留有被害人的唾液。被害人的某处痕迹,其形成机理究竟为何,有无自伤可能等。作出这些判断推理分析,往往在指导补充证据、解释或认定事实方面起着不可缺少的作用。当然,对于经验法则的运用不能过于绝对,一些相对经验法则只是具有较大可能性,并没有绝对的约束力D,公诉人需要注意例外情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公诉人对于案件的审查不只是也不应该限于对案卷证据的书面审查。从一定意义上,案卷本身不是证据,而是侦在人员制作并整理的第二手卷宗材料。公诉人应当按照复核证据的观念,在审查案卷材料的基础上,通过提讯犯罪嫌疑人本人,接触询问案件其他当事人与证人,必要时通过实地查看案发现场环境等方式,重建案件证据体系,完成对于事实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处理案件。公诉人所肩负的法律监督职责,也正是在这个审查过程中同步加以履行的。
下面以实际案例予以说明。
(一)焦某某强奸案一-熟人之间、延迟报案
基本案情:2012 年3月13 日,被害人于某某(女,46 岁)聘至海淀区某足疗店任技师,暂住于该店 810 房间。犯罪嫌疑人焦某某系该店主管,暂住于803 房间。案发前,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无任何纠纷或矛盾。2012 年3月 18 日上午,被害人于某某辞职并离开足疗店后回到女儿杨某某位于海淀区西二族的出租房。2012 年 3 月 190时许,被害人于某某在其丈夫陪同下到派出所报警。当日 2 时许,犯罪嫌疑人焦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害人于某某称2012 年3月 17 日3 时许,其与犯嫌疑人焦某某在601室泡完脚后,焦某某将其叫至 803 房间,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对此,犯罪嫌疑人焦某某予以否认,称两人各自泡完脚就回房间睡觉,未发生其他事。案发后,于某某向丈夫、女儿及证人万某某称自己辞职原因是被男同事抱了。
本案属于同事之间发生的强奸案。基于强奸案的特殊性,案发时只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直接的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形成了一对一的矛盾局面,本案中其他的证人证言均系间接或传来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分析如下:
1.被害人称案发前,犯嫌疑人曾当着证人万某某和自己的面,说自己的魂被人勾走,对一个人一见钟情之类的话。万某某证实犯罪嫌疑人曾当着自己的面说过此类话,但说此话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万某某只是在被害人要求辞职时,其曾询问被害人原因,从被害人处得知犯嫌疑人焦某某对被害人说过此类的话。犯罪嫌疑人则辩解称,自已从未对任何人说过对被害人一见钟情或勾魂之类的话,也未当着被害人于某某的面说过对某人一见钟情的话。因此公诉人认为,被害人的上述说法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同时,犯罪嫌疑人熊某某称被害人曾在 3 月 15或 1 给其做过按摩、,并亲其,并称万某某知道被害人于某某给其按摩的事,但被害人只承认给其做过按摩、拔火罐,没有其他行为,且证人也称不知道此事,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故也不予采信。
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强奸被害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指认犯罪嫌疑人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对此,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证人万某某证实其询问被害人辞职的原因时,被害人称焦某某曾对被害人说过一见钟情之类的话,焦某某抱了被害人,所以被害人要求辞职,但万某某自己并未亲耳听到或亲眼见到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说过上述暖昧的语言或犯罪嫌疑人有抱被害人的动作。因此,万某某所提供的信息也是从被害人处得知,属于传来证据。同理,被害人女儿及丈夫证实的因焦某某爱慕被害人,后抱了被害人的情况也是从被害人处得知的,属于传来证据。
2.案发后,被害人称自己有头昏、呕吐等症状,其丈夫及女儿均可以证实且其在丈夫陪同下到医院精神科就诊。对于被害人的上述行为,即使真实存在但在证据链条上无法推定其是因为被强奸而导致,没有客观上的必然性,且只有被害人亲属证言佐证,证明力相对较弱。对于被害人称其信佛,不会说谎的情况,公诉人认为作为一种纯主观的东西,在无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其饭依证书时间为案发后)。
3.从被害人报案时间来看,案发后被害人并未在第一时间报案,而是在丈夫要求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其报案的心理值得注意。从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双方的情况来看,被害人 46 岁,而本案犯嫌疑人年仅25 岁,根据社会常理,犯罪嫌疑人不太可能对被害人心生爱慕。
通过上述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案的证据都是基于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而延伸出来的言词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中均有无法核实之处,导致双方所述的真实性均存在疑间,而被害人在案发后将当时所穿衣物洗了之后才交给公安机关,导致无法检测出痕迹,无法形成客观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曾共同在803 室待过,更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有强奸行为。根据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主观上犯罪嫌疑人焦某某是否存在强奸的故意,无法证实客观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焦某某实施了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因此,公诉人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焦某某应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此案经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焦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二)王某某强奸案一-特殊人群受侵害
本案属于特殊人群《洗浴中心按摩女)受到侵害的案件。基本案情为:
2011年4月17日,犯罪嫌疑人某某因私来京在本市海淀区某酒店房间人住。18 日凌晨,王某某在房间内电话联系酒店洗浴要求安排人员为其进行按摩,后被害人李某前往为王某某提供按摩服务。2011 年 4 月19 日凌晨3 时许,王某某在房间内电话联系酒店洗浴要求李某进行足疗服务,其间两人发生性关系。2011 年4月19 日15 时至21 时许,某某、李某相互多次短信联系李某多次要求和王某某通话但王某某拒绝,王某某认为李某在对自已敲诈勒索。22 时许,李某报警,民警在李某带领下前往房间抓获王某某。被害人李某称 2011 年4 月18日为某某做疗期间,王某某摸其胸部后王某某给其现金人民币 1400 元,但李某刚出门走到电梯口后,又将钱退还王某某。4月 19日李某再次为王某某按摩期间,被对方暴力奸淫 (体内、体外射精),期间自己反抗约 40 分钟,抓伤了王某某脖子、肩部,自己身上无伤。李某在被强奸后,立即将此事告知证人廖某《洗浴中心技师主管)。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称2011 年 4 月 18日凌晨,自已电话联系要求按摩服务,期间李某主动提出可以为王某某用胸部推油,但王某某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李某提出若发生性关系要给其人民币 1000 元。随后二人发生性关系,王某某给予李某现金人民币 1400 元,同时李某将自己工作号及电话号码告诉王某某,称若还需要按摩可以联系她。4 月 19 日凌晨3 时许,王某某再次电话要求李某按摩,期间二人经合意再次发生性关系,事后李某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10 万元,但王某某仅给其 1000 元。4 月19 日中午开始李某多次和王某某短信联系,18 时许李某前往王某某房间向王某某索要钱款未果。
廖某称在 2011 年4月19 日凌晨,李某在去给客人按摩前后,情绪异常提出要辞职。当日 15 时,廖某通过徐某某得知李某被强奸一事。
徐某某称2011 年4月18 日下午,李某诉自已在凌晨给一名客人按摩后收取客人 1400 元钱,但还没有归还。4 月19 日凌晨在去按摩前,李某不前往随后去找主管。4 月 19 日中午 12 时许,李某告知徐某某自已被强奸一事随后徐某某将此事告知廖某。
民警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在李某带领下抓获某某,经检查王某某身上没有伤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该酒店房间经勘验后,未见异常。提取李某提供内裤一条;李某血样一份;李某阴道拭子三枚;王某某的血样一份。鉴定结论证明,李某内裤斑痕检验见精子,同时经 DNA 检验为李某、王
某某的 DNA 混合产生斑痕;李某阴道拭子检验未见精子。
对于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被害人李某陈述中关于王某某伤情情况的描述与民警证言不符。李某两次陈述均称自已反抗王某某时间长达40 分钟,期间用手在对方脖子、肩膀等部位掐抓,称对方脖子、启部应当有自已的抓伤。但抓获王某某的两名派出所民警证言显示,在王某某到案后曾检查过王某某身体,没有发现伤痕。同时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与辩解中也提到,自己身上没有李某反抗留下的伤痕。第二,被害人李某陈述中对射精情况描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内容不符。被害人李某陈述中提到,王某某在强奸其过程中是体内射精。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两份证据证明,李某阴道内未检出精子。
第三,被害人李某陈述中对案发后告知他人自已被强奸的时间描述与证人廖某证言不符。被害人李某称“男子在强奸我之后······我从男子的房间出来之后,我去找主管,跟他说了”。根据李某陈述,其在 19 日 03:30 进人房间进行足疗服务,10 分钟后王某某开始对其性侵犯,李某反抗 40 分钟后被强奸。因此其告知廖某自己被强奸一事的时间应在凌晨4 时许。但证人廖某证言称“2011年4月19日15 时许,我在单位上班,徐某某(被害人李某同事)给我打电话说李某在上班的时候被客人强奸了”
第四,被害人李某陈述中对 4月18日是否及时退钱一事与证人徐某某(被害人李某同事)证言不符。被害人李某称,“4 月 18 日,我给他做过一次足疗,当时男子给我1400 元钱,我出门走到电梯口时,又回去还给他了。”证人徐某某则称,“2011 年4 月18 日下的时候,李某跟我说昨晚给一个客人做按摩,说那个男客人给了她 1400 元钱,我当时就跟她说不能要客人的钱后来李某说会给客人送回去”。徐某某证言证明李某在 18日下午还没有将1400 元钱退回王某某,这与李某陈述不符。
第五,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其一,王某某称4 月19日同李某发生性关系是体外射精,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监定书所证明的,在李某体内未见精子、体外检出精斑的结论一致;其二,王某某称同李某两次发生性关系对方都同意,这与带李某前往房间的服务生王某证言一致,王某称当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其三,王某某称 4 月18 日和李某发生性关系后给了李某 1400 元钱,李某称没要这笔钱,但证人徐某某称李某告诉她自己收了这笔钱,印证了王某某的供述;其四,王某某案发后一直称自己身上没有李某反抗时的抓伤,两名抓获王某某的派出所民警证言也称检查王某某身体未见伤痕
第六,通过短信内容综合分析当事双方案发后的主观心态。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害人李某之间的短信,虽然信息内容没有直接涉及双方发生性关系的具体过程,也没有明确体现李某向王某某索要巨额钱款的情节,但可以从侧面反映二人的主观心态:王某某明确告知李某在酒店登记有自己的姓名、住址及目前仍在房间,李某多次要求和王某某电话谈谈但不愿前往王某某房间王某某在面对李某要报警的情况下,没有体现出过多惧怕报警的情绪,而是认为李某在敲诈自己。李某一方面强调要告王某某,另一方面要求要和王某某通话,显得其在报警一事上多少有些犹豫不决,与一般强奸犯罪被害人的主观心态具有一定差异。
综上,本案中证明王某某强奸的有罪证据,主要是被害人李某的两次陈述和证人廖某、徐某某的证言。首先,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很多细节问题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不符;其次,李某称自已被王某某压住手脚依旧反抗性侵犯长达 40 余分钟,但同时称自已身上没有伤情,这与一般强奸案中被害人因反抗致伤的现象不相符,最后,证人廖某、徐某某证言中关于李某被强奸的直接描述,均为从李某处听来的传闻证据,证明效力较低。虽然廖某证言中提到,李某在 19 日前往房间前,“不愿意去,说客人不好做”,回来后“情绪不高,很沮丧,没说什么话,就说想辞职不想干了,适应不了。”但造成这种情绪上反映的可能性是多方面的,无法直接证明王某某对李某实施了强奸。同时,分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中对 18 日、19日两次和李某发生性关系及李某向其要钱的描述,并没有同除李某陈述外的其他证言存在明显矛盾,具有一定可信度。结合王某某、李某身上均没有伤痕的情况,公诉人认为二人在 19 日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并没有存在暴力奸的行为本案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最终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三)吴某某强奸案一-特殊人群受侵害
在某些强奸案件中,被害人具有特殊身份,即提供有偿陪侍服务。案发前被害人往往与犯罪嫌疑人存在陪侍与被陪侍的关系,进而可能谈及发生性关系的话题。随着事态不断发展,当事人双方可能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最终导致被害人报案被性侵犯。此时对于强奸事实的认定标准,不同于一般的案件,既不能因为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心存歧视、主观臆断,也不能盲目采信被害人所述。因为在有偿陪侍期间,当事人双方难免发生肢体接触、谈及暖昧话题,甚至涉及卖淫嫖娼。此时区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究竟是嫖娼还是强奸,存在更大的难度,需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分析。
如吴某某强奸案。
案发当日 20 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同朋友汪某某等人一起到本市石景山区某歌厅唱歌,并找来厅小姐即被害人张某某陪侍,期间吴某某邀请张某某一起去打牌,张同意。
次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驾车带张某某到位于本市海淀区树村附近的一台球厅打牌。后吴某某驾车带张某某到位于海淀区上地附近的某洗浴中心。张某某未换衣洗浴,一人离开,吴驾车将其追回。6 时 20 分,被害人张某某到石景山古城派出所报案称被吴某某通迫进人某洗浴中心一包间内,后被吴某某强奸。公安机关经侦查工作后,调取了案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公诉人结合监控录像内容,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分析:
首先,可以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是自愿跟随吴某某进人洗浴中心。在台球厅打完牌再去洗浴中心的过程,当事人双方所述存在出入,吴称与被害人商量好去洗浴继续打牌,而张称吴骗说送自己回家,后直接开车到了洗浴中心。当时虽然已是凌晨,但当事人所去洗浴中心为公共场所,有较多工作人员及顾客如张某某不情愿,完全可以离开,如吴某某等人真有强迫行为,其便可呼救且张某某陈述前后矛盾,并不稳定,其最初所述进洗浴前被抢了手机、钱包,是完全被逼进入洗浴的情况与其他证据存在差异,故该陈述可信度较低。而且,监控录像显示吴某某在开车接张某某回洗浴中心时,张某某并没有任何的不情愿。
其次,可以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回到洗浴中心后自愿进人包房。监控录像
较客观地反映了当时情况,结合第三方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某某是独自一人上楼,并主动询问服务员房间情况,随后进人房间。而吴、汪二人所述内容基本一致,洗澡后得知张某某已在房间。关于张某某辩解称由于手机、钱包被拿,想要回物品,所以不得不去包间。公诉人认为此种情况下即便存在强制力,但强度不大,不足以控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张某某所述被迫进入房间,或被逼进人房间等情况,明显与其他证据不符,不可采信。再次,无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包房内被迫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在自己被他人施暴细节上的陈述前后矛盾较大(先是称被两名男子强奸,后称一名男子强奸、一名男子协助,最后称一名男子强奸、另一名男子不知道在做什么),且对于陈述的变化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而吴某某、汪某某二人所述内容基本稳定,也可以相互吻合,证实在整个过程中张某某均是自愿,没有强迫行为,而且吴、张二人最终也没有发生性关系。案发当日张某某报案,并未发现身体存在施暴痕迹,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受到暴力侵犯,故无法认定张某某在包间内被迫与吴某某发生性关系。
最后,可以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走出包间后行为正常。监控录像显示,张某某在走出包间时,楼道内有服务生及其他客人,如张某某边哭边出包间张某某自述出包间后哭泣),必然会引起他人注意,但从监控画面上看并非如此。另张某某称自己的手机、钱包一直被对方拿走,所以无法先行离开。但监控录像显示张某某进人大厅时已经拿到了自己的手机及钱包,其完全有机会自行离去或向他人寻求帮助及报警,但并没有如此做,而是在等待六分多钟后同吴某某一起离开,故张某某所述不可信。虽然张某某称不提前离去是因为要先结账,但在其与吴某某离开时也没有结账,而是等待汪某某最后结算,服务生并没有进行阻拦,故张某某所说不提前离开的理由同样不成立。综合分析以上情况,公诉人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在案发前后的行为举止正常,没有被侵犯的迹象,且该人所述事发过程与在案其他证据相悖,不可采信,无法认定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最终对本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四) 唐某强奸案一-对场所特征的考察应用
强奸案件的发生地一般带有一定的私密性特征,其案发场所要么是少有人经过的山林草地,要么是封闭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旅馆房间、歌厅包间,除了同案犯外,不会有其他人在场。一方面是由人类自身的羞耻心决定,在周围不相干人等在场的情况下不会实施性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有其他人在场时,便于被害人呼救求助,从而使实施强奸行为面临更大的风险。在强奸案件的办理中应该重视分析这种场所特征,尤其在一些缺乏物证、言词证据又相互矛盾、难以采信取舍的疑难案件中,对于案件发生场所的考察与分析可以帮助形成内心确信,对案件处理往往具有决定性的效果,因而应该重视对案发场所特征的考察应用。
对强奸案案发场所的分析应结合空间、时间两方面综合进行:首先,空间特征。如前所述的私密性是这种空间的基本特征,另外还有周围人员多少、房间隔音效果等。如在周围都是住户、人员稠密且隔音效果差的群租房中,在没有人反映听到辱骂、殴打、呼救声音的情况下,发生激烈暴力冲突的强奸案件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而在密封性、隔音效果好的高档宾馆中,周围人反映未听到暴力殴打或呼救声音则是正常的。其次,时间特征。这里的时间特征其实是依附于空间特征,并很可能改变、调整空间特征。如对于公园而言,时间的变化意味着公园人流的变化,因而,同样一块公园草坪,在人流高峰时段发生强奸的可能性很小,而在人流稀少甚至是深夜闭园无人时发生强奸的可能性则完全存在;同样的群租房,在晚上租客都下班在家的情况下发生暴力强奸的可能性小,而在大家都上班的时间发生强奸的可能性大。段,
下面以唐某强奸案加以简单示范说明。
基本案情:2006 年11 月一天晚 19 时许,应某(女,18 岁,被害人同事)将被害人方某(女,17 岁,某歌厅服务员) 约至其与花某 (应某男朋友,21岁)、犯罪嫌疑人唐某(男,22 岁) 共同居住的海淀区某大院出租房内 (该出租房约 10 平方米),犯罪嫌疑人唐某趁与方某单独呆在屋内之际亲方某后方某反抗并离开出租房,之后唐某和花某离开出租房,被害人方某与应某又回到出租房。次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和花某回到出租房内时,应某和被害人方某分别在床上和地铺上睡觉,唐某在该出租房地铺上采取按压手段与被害人方某发生性关系 (对此应某称晚上听到有声音,开灯后看到唐某压在方某身上,都没说话,自己便关了灯。而花某称自已半夜听到方某的呻吟声,知道其和唐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中午唐某离开出租房,被害人方某离开后又被应某叫回。第三日凌晨 1 时许,唐某和花某回到出租房,唐某再次采取按压手段与被害人方某发生性关系。第三日早晨方某离开出租房。后方某于2006年11月28日报案,犯罪嫌疑人唐某于11月29 日被抓获。方某自称晚报案原因是开始时应某威胁其不让报警,自己害怕便没报警,后来听说自己一位同事朋友的手机被应某偷了,觉得应某、唐某等人很可恶,才报的警。到案后,唐某在侦查预审阶段供述承认自己以强行按压、言语威胁方式两次强奸被害人方某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唐某称和方某发生性关系时,其没有使用暴力行为,方某也没有反抗行为,其认为方某是自愿和其发生性关系的。
公诉人认为,在案发现场狭小的空间内《约 10 平方米,且两名证人的床和被害人的地铺相隔仅有 1 米),事发时有两名证人在场(其中应某和被害人是同事、朋友关系),被害人方某有多种寻求帮助、避免性侵犯的途径,但是其并没有采取任何自救措施。由此可见,不排除事发时方某对性关系的发生持半推半就态度的可能性。同时考虑被害人在第一次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后,第二天仍继续滞留在犯罪嫌疑人等人的出租房内,并在晚上继续睡在该出租房地铺上,从而直接引发犯罪嫌疑人再次与其发生性关系,此举动也不符合强奸案被害人寻求自我保护和规避的行为特征,有违常理,说明被害人对于和犯罪嫌疑人发生性关系一事并未积极避免,或者说并不反对。因而最终以存疑不起诉将该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最终对该案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五) 麻某、侯某涉嫌强奸案一间接证据的审查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属于证据理论分类中一组相对应的概念,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实案件事实成立与否的证据。
直接证据所承载的信息能够直接反映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及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例如:具体到强奸罪的案件中,被害人关于自已遭到强奸的陈述属于直接证据,犯嫌疑人承认或者否认自已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的供述与辩解也属于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比,间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部分或者片段,其所承载的信息不能反映出犯罪实施的发生与否和犯罪行为是何人所为。例如:具体到强奸罪的案件中,带有体液的衣物、DNA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案发现场外的监控录像等均属于间接证据,上述证据单独使用均不能证明一个既遂的强奸案件。需要特别说明的,无论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强奸罪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与早期的案发情况相比有了较为明显的变化根据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近几年来办理强奸罪案件的情况来看,该类案件现多发于熟人之间或者特殊人群之间,案发场所也更为隐蔽,致使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数量十分有限,甚至多数情况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仅有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言词证据,常常形成“一对一”、甚至“多对一”的局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来极大困难。因此,运用和审查好间接证据对于案件的办理尤为重要。案件公诉人要完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需要进一步搜集数量足够的间接证据,并运用经验法则,通过符合常理的逻辑推理,使证明案件实施各个零碎片段的间接证据相互衔接,补充和完善证据链条,达到认定案件事实指控犯罪的目的。更需要注意的是,当间接证据出现相互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结论不唯一,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等情况,无法满足起诉条件时,对案件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下面结合具体案件麻某、侯某涉嫌强奸周某某一案加以说明。基本案情:被害人周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麻某的儿子小麻是大学同学,周某某在小麻的介绍下认识了麻某及侯某,案发当日,四人曾一同在一家日本料理店吃中餐,餐后小麻和麻某带周某某前往某酒店开了一间套房,侯某于当晚20 时许来到酒店,23 时许,被害人周某某拨打电话告知自己的男友其遭到侯某强奸,23 时 30 分,周某某的男友拨打电话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将小麻、麻某及侯某抓获归案(后因只有小麻自称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对此予以印证,故公安机关未将小麻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害人周某某称自已吃饭的过程中发现酒中有白色粉末,饭后觉得头举,后来只记得进了酒店黄色的大堂后一直处于昏睡状态,直至感觉自己的下身很疼,才发现侯某在对自已实施奸淫。犯罪嫌疑人侯某对于自已强奸周某某的事实始终予以否认,称自已到酒店见到小麻和麻某后找卫生间小便时,被害人周某某大闹称侯某对其实施了强奸。麻某和小麻所做的供述基本一致,辩称均与周某某发生了关系且系双方自愿,侯某到酒店后未对周某实施奸淫行为。除了上述证据外,本案再无其他直接证据,另有大量间接证据,例如:被害人提供的两条内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 鉴定意见,毒物检测报告,酒店监控录像等。
案件公诉人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发现虽然犯罪嫌疑人麻某、侯某有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强奸行为的重大嫌疑,但本案在两个关键环节,即不知反抗和性关系的发生上,间接证据无法与直接证据予以印证。特别是关于性关系的发生,间接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无罪证据与有罪证据并存,无法认定麻某侯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首先,关于被害人周某某是否处于不能反抗的境地。本案中证明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境地的证据存在矛盾,具有重大疑点。
一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周某某为酒醉昏睡状态,但根据酒店监控录像显示其进人酒店后只是步态轻浮,身体略显疲态,并不属于不省人事的状态。作为间接证据的监控录像与被害人陈述出现了矛盾。二是被害人自述称中午 13 时左右吃完饭,自己就开始头晕,后来回忆喝的酒中有白色粉末,下午 17 时左右到了酒店就什么都不记得了,因此对于何种药物能在被害人周某某服用三小时后才产生令人昏睡的情况存在疑点,且毒物检测报告中显示被害人周某某的尿液中也未检测出催眠类药物。针对上述情况,公诉人咨询了相关专家法医。法医解释称一般常用的镇静催眠药,服用1小时至 2小时后会产生药效,2 小时至3 小时后血液浓度会到达峰值,每个人服用后出现的情况会和服用的药量、人的个体差异等有关。对于毒物检测报告中被害人尿液的提取时间超过了 48 小时,因此难以再检测出催眠类药物。因此,对于周某某是否处于昏睡而不知反抗的证据不足。其次,周某某与麻某、侯某之间是否发生了性关系,间接证据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且无法解释。
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曾向公安机关先后提交了两条内裤,经检测第一条黑色内裤上检测出了麻某、侯某的 DNA,第二条花格内裤上检测出了麻某侯某、周某某三人的 DNA,但周某某在 999 急救中心所提取的三根阴道棉球上却没有检测出精子,致使上述两条内裤上的精液来源产生了重大疑点。案件公诉人对于上述间接证据的提取过程进行了补证,查明案发后,技术民警带领周某某来到 999 急救中心提取周某某阴道棉球,并按要求告知值班医生用棉球提取被害人阴道前、中、后三个部位,最远的后部直达女性阴道的穹隆部,提取阴棉后,医务人员将三根阴棉分别装人三根试管内后交给技术队民警。案发次日上午 5 时许,被害人回到住处后换上花格内裤,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黑色内裤一条,同日下午被害人发现新换的花格内裤上有黄色印记,并又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第二条花格内裤。
由此可见,被害人一直身穿第一条黑色内裤直至前往 999 急救中心提取阴道棉球后才换上了第二条花格内裤,三根阴道棉球上通过了女性闭合的阴唇却没有检测出任何精子,但第二条花格内裤上反而出现了两名犯罪嫌疑人的精液。
针对上述间接证据间出现的矛盾,案件公诉人咨询了公安机关法医,询问其根据现有证据是否能够判断被害人内裤上的精液来源,其答复称若是阴道棉球提取了被害人阴道前、中、后三个位置,而未检见精子,便难以判断被害人内裤上的犯罪嫌疑人精液是否从被害人体内流出,更无法判断被害人内裤上的犯罪嫌疑人精液的来源。
综合上述情况,证明性关系发生的间接证据之间出现的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致使上述间接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发生了性关系便无法认定。最终该案作了存疑不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