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强奸案一一对幼女年龄“明知”的证据审查实例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2款明确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尤其在发生性关系是幼女自愿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于幼女年龄是否“明知”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本罪的重要标准。下面以吴某某强奸案来简要说明司法实践中对幼女年龄“明知”的审查认定。

本案属于男女朋友之间发生的强奸案件,基本案情为:2012 年 3 月,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 (女,1999 年1月 17出生)通过微信聊天软件结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相处后被告人吴某某得知被害人刘某某真实年龄。2012 年 1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小区家中,在明知被害人刘某某未满14 周岁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性关系。

2013 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采用精神控制、言语威胁、打等方式使被害人刘某某陷入不敢反抗的状况。2013 年 5 月29 日18 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本市海淀区某购物中心消防通道内,再次以拳击、踢踹等方式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刘某某身体多处皮下出血、擦控伤,后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2013 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两部分行为,即以被害人 14 岁生日为界,分别实施了奸淫幼女和奸淫妇女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该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之时,只认定了吴某某奸淫妇女的行为,但本案公诉人根据卷中证据,经过细致的审查判断,追加认定了吴某某在“明知”对方是幼女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具体证据运用和判断过程如下:

1.被害人陈述称其在与吴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后,聊天的过程中便明确告知过吴某某其出生于1999 年1月17日,并且当时为13岁。

2.公诉人在审查本案电子证据时,发现一张图片为被告人 QQ 空间留言板,该留言板中有一条信息为被害人 2012 年7月16 日所留,内容为“十三岁,爱惨了吴某某”。

3.被告人吴某某辩称 2012 年3 月其与被害人相识时,被害人只告知被告人自己是某中学初一年级学生,被告人先后两次分别辩称是在 2012 年 10 月12 月才知道被害人真实年龄。

4.被人陈述称自已与吴某某在相识后首次见面 (2012 年3 月21日)即发生了性关系,此时被害人仅 13 岁,并且在此后交往的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曾多次发生过性关系。而被告人对在被害人未满 14 周岁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均予以否认。

5.公诉人在阅卷的过程中,在被告人手机内近千张照片中,发现了一张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被告人家中床上赤裸上身、下身用被子遮盖的自拍照,经鉴定,该照片拍摄于2012 年12月1日,即拍照时被害人尚未满14 周岁。6.公诉人在审查被害人陈述时注意到,被害人在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是否拍过其裸照这一情况时,被害人提到在 2012 年12月1日在被告人家中发生完性关系后被告人曾为其拍摄过裸照。

7.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再次通知被害人配合调查,并针对其为何能够清楚记得 2012 年 12月1日的时间,其称该是其与被人交往后第一次去被告人家,因此记忆深刻。

综合以上证据,首先,关于被害人系幼女的判断,证据 1、证据 2 显示被告人在 12月1日前对被害人未满 14 岁系明知,即便按照证据3 中被告人所述,“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 19 条第3项D中的规定,被告人在知悉被害人为初一学生时,便能够判断其可能是幼女,应当认定为其“明知”对方是幼女;其次,关于被告人在被害人系幼女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的认定,证据 6 对于 2012 年 12 月1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进行了指控,此时相关电子证据尚未进行勘查,均系被害人靠回忆主动陈述,而证据5 的出现对被害人的陈述真实性进行了有力的佐证,证据7 则间接的对被害人的陈述的真实性进一步的巩固。因此,公诉人基于以上证据,认定了本案被告人奸淫幼女的犯罪事实。最终法院判决也支持了公诉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