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中,由于案件性质本身的敏感性以及当事人、证人与案件之间可能存在的复杂关系,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证人对于案件事实描述的言词证据有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情况,当事人和证人本人的言词证据也可能发生变化故如何运用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实现辨明真假的目的,就成为强奸案件中审查起诉过程中需要具备的至关重要的能力。
基本案情:2013 年11月25日4 时许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三里河某小区地下室,趁被害人王某某(女,26 岁) 熟睡之机,采用捂嘴、摁压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及被害人丈夫郑某某发现而未得逞。当日,犯罪嫌疑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肿胀,但不构成轻微伤。
本案的证据主要有犯罪嫌疑人段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被害人丈夫) 证言、证人农某某 (犯罪嫌疑人妻子) 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等,因现场并未勘查到任何与本案有关的痕迹物证,故本案的证据审查重点主要在两名当事人及两名证人的言词证据上。且四人相互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关系,郑某某、农某某既是本案的现场证人,又分别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配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丈夫又系上下级同事关系,四人居住在两间相邻的地下室出租房内。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对于强奸被害人一事始终表示否认,解内容主要如下:自己与被害人在案发前即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曾约好案发前一天去咖啡馆约会,后犯罪嫌疑人失约。案发当日其看见王某某家“关着门,但是门没有锁,就推门进去,进到王某某家里,当时王某某在床上躺着,穿着睡衣,醒着,屋里开着灯”,并称自已后来站在床边,王某某坐起来,后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向王某某解释失约的事情。大约一两分钟后,被害人丈夫郑某某进来,并问段某某干什么呢,段某某称找王某某有点事,郑某某就骂段某某和王某某,并踹了王某某一脚。郑某某进屋后,其妻子农某某听见声音就进来了,后郑某某报警。同时辩称自己和被害人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且一开始供述辩称没有任何人打过自己,后又辩称郑某某只是推了自己几把。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否认自己和段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称段某某曾经骚扰过自己,同时称在案发当日,王某某光着身子关着灯在屋内睡觉时,被人抠摸身体,起先以为是丈夫郑某某,后发现是郑某某的同事段某某,后极力反抗,但段某某仍旧“用左手捂着我的嘴,用右手去解裤腰带,整个身子压在我的身上,把我压到床上,然后段某某就把裤子脱到脚边,露出生殖器,要把生殖器塞到我的阴道里”,后因生理原因一直未成功,后郑某某从外面进来,打了段某某几下,后农某某也过来了,后王某某穿上衣服,郑某某打电话
报警。王某某同时称自己知道丈夫习惯在值夜班时中途回来一趟。证人郑某某证言称“当走到我租的房子门口的时候听到里面有可疑的声音,像是我妻子被捂嘴喊不出来的声音。我就进去,发现我们保安班长(某某)下身裤子退到身下,生殖器裸露,趴在我媳妇王某某身上正在性交当时我媳妇没有穿衣服。我看到这个情况我很生气,我就上去踹了段某某几脚,打了几拳”,段某某并没有还手,后证人农某某也来到案发现场,郑某某让王某某穿上衣服,郑某某自已报警。
证人农某某证言称自已案发前就怀疑丈夫和被害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称自己曾经有一次差点撞见两人发生性关系。案发当日“我听见吵架声音我就出去看看什么情况,我发现在我们地下室走廊里面,住在我们隔壁的郑某某正在打我老公的头,我老公是穿着衣服,只见郑某某用脚踢我老公的腿,打完后我们三个人就进了郑某某的家,这时候郑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还在床上,没穿衣服,赤裸着身子,我们进去以后王某某从床上起来,穿上衣服,郑某某让王某某报警,王某某没有动,然后郑某某上去踢了王某某两脚,然后就自已报警了
在本案中,四份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关系密切,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需要认真审查每一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特别需要分析各份证据之间的不一致、矛盾之处。仔细分析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在以下与其他三份言词证据不一致之处:
第一,犯罪嫌疑人辩称被害人当时穿着睡衣,而被害人、两名证人均证实开始被害人是光着身子,郑某某、农某某两人发现后才穿上衣服;
第二,犯罪嫌疑人称被害人一开始是躺着的,后来坐起来,但被害人和郑某某均称被害人被犯罪嫌疑人压在身子底下;
第三,犯罪嫌疑人辩称自己只是站在被害人床前和被害人说话,和被害人没有身体接触,但被害人和郑某某均证实犯罪嫌疑人生殖器裸露,趴在被害人身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
第四,犯罪嫌疑人一开始辩称郑某某没有打过自已,后又说郑某某只是推了自己几把,但郑某某、被害人、农某某均称郑某某打了段某某(脚踹、拳头打),段某某没有还手;
第五,犯罪嫌疑人辩称自已和被害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被害人始终表示否认,郑某某对此并未提及,农某某表示怀疑该两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基本处于一对三或者一对二的劣势,因此尽管证人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系夫妻关系,但两人对于被害人是否穿衣服、郑某某是否打了段某某等细节的描述能够与犯罪嫌疑人妻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具有较高的可采性。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除在是否与被害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方面与其妻子的证词较为一致外,其余均为孤证,但其妻子关于这一问题的证词也表示系自已猜测,并没有亲眼看见或听他人说起过故无法认定。
另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除与其他言词证据相互矛盾外,其供述本身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第一,如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两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确为事实,犯罪嫌疑人在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当场被他人发现及在司法机关介人之后,完全可以辩称被害人系自愿,但其却始终作出与事实完全不符的辩解,甚至还否认被害人老公因生气殴打自己,犯罪嫌疑人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如果辩称自已当时系通奸将对自己有利,但却并没有做出这一辩解;第二,如果犯罪嫌疑人真是找被害人解释当日未赴约的原因,为何选在凌晨3 时许。而被害人称自己知道丈夫在巡逻过程中会回家一趟,为何还会让犯罪嫌疑人进屋并与犯罪嫌疑人独处;第三,被害人称案发当时自已正在熟睡星里关着灯,但犯罪嫌疑人辩解称当时被害人醒着躺在床上,屋里亮着灯,案发时间为凌晨3 时许,在这个时间被害人不睡觉却醒着躺在床上且亮着灯,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通过综合分析本案四份言词证据之间及犯罪嫌疑人口供本身存在的矛盾,可以推翻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构成强奸罪。